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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法民初字第034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林玲与张开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玲,张开发,张隆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3437号原告林玲,女,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代理人谢浩,四川君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开发,男,1979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何英国,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隆丰,男,1942年5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江北云山西路18号双子星大厦A座21-23楼,组织机构代码89599673-3。负责人郭伟超,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晓玲、吴丹,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兴潼大道86-92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3202-8。负责人向祖吉,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跃文,女,1972年7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林玲与被告张开发、张隆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惠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潼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开发、人保惠州市分公司、人保潼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隆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玲诉称,2015年2月6日,张开发驾驶粤LAMX**号小车行驶至潼南县省道205线石盘村路段时,与高文兵驾驶的渝CFXX**轻型货车相撞,致渝CFXX**车上乘车人林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张开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0656.49元,被告人保惠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潼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开发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潼南交巡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不予认可,其当天根本没有饮酒,故请求法院对潼南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的认定书不予采信。被告人保惠州市分公司辩称,粤LAMX**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但张开发系酒后驾车,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酒后驾车应当免除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潼南支公司辩称,粤LAMX**车在本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责险,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间,但张开发系酒后驾车,保险公司应当免除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隆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张开发驾驶登记车主为张隆丰的粤LAMX**号小车从寿桥沿205线向潼南方向行驶,行驶至205线石盘村路段时,与由潼南向太安方向行驶的、高文兵(林玲的丈夫)驾驶的渝CFXX**货车相撞,致小车驾驶员张开发及车上乘坐人员曾林森、张大群、曾炀骏和货车上驾驶员高文兵及乘坐人员林玲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潼南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张开发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越同车道行驶的车辆进入对向车道,采取措施不当,与对向车道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相撞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认定张开发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高文兵、林玲、曾林森、张天群、曾炀骏无责任。林玲受伤后在铜梁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天,用去医疗费2096.12元,出院医嘱休息2周。粤LAMX**车在人保惠州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在人保潼南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三责险,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间。张开发在保险合同和投保单上签名确认。人保惠州市分公司已垫付高文兵医疗费10000元。审理中,原告林玲自愿放弃对被告张开发、张隆丰的诉讼请求,表示自愿放弃张开发、张隆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林玲自行承担。林玲的损失有:1.医疗费2096.12元;2.误工费80天×(4+14)天=1440元;3.护理费80元/天×4天=320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天×4天=120元;5.交通费200元。以上费用合计4176.12元。上列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院住院专用收据、病历、保险合同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张开发驾驶登记车主为张隆丰的粤LAMX**车与高文兵驾驶的渝CFXX**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高文兵及乘车人林玲、曾林森、张天群、曾炀骏受伤,该事故经潼南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张开发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越同车道行驶的车辆进入对向车道,采取措施不当,与对向车道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相撞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认定张开发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高文兵、林玲、曾林森、张天群、曾炀骏无责任。对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粤LAMX**车在人保惠州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林玲的损失应先由人保惠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人张隆丰和驾驶人张开发负责赔偿。虽然粤LAMX**车在人保潼南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间。但张开发经潼南交巡警大队认定系饮酒驾车,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约定,饮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免赔范围。且张开发在保险合同和投保单上签字确认,故人保潼南支公司不对林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林玲自愿放弃对张隆丰和张开发的诉讼请求,表示不要求张隆丰和张开发承担赔偿责任,张隆丰和张开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林玲自愿放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林玲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每天80元计算,其住院4天,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200元。其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证明,且伤情轻微,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相关民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LAMX**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林玲误工费1440元、护理费3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960元。二、原告林玲的其余损失2216元,由原告林玲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开发、张隆丰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开发、张隆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申请执行时效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刘红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圣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