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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高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李翠英与吴昊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英,吴昊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民初字第734号原告:李翠英,女。委托代理人:刘晓丽,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昊,男。委托代理人:苗丽,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翠英与被告吴昊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丽,被告吴昊之委托代理人苗丽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曾申请庭外和解,后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翠英诉称,原、被告系继母子关系。2012年5月3日,原、被告及吴某某、吴某签订了家庭和睦财产分割协议书,约定:原告与吴某某夫妻共同财产黑色轿车归妻子李翠英所有等等。该车系原告与吴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出资购买的,登记在被告名下。吴某某去世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均予以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吴昊辩称,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家庭和睦财产分割协议书约定将被告所有的车辆归原告所有的同时,原告应将门市网店房已付首付款30万元中的借款20万元中的10万元,约定债权为被告,原告应补偿被告10万元,但原告并未补偿,故拒绝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吴某某于2003年登记结婚。2012年5月3日,原告与丈夫吴某某(已于2012年6月去世)、被告吴昊(吴某某与前妻婚生子)、吴某(原告与吴某某婚生女)在证人吴华的证明下签订了一份家庭和睦财产分割协议书,约定:1、住宅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妻子李翠英所有,夫妻共同财产黑色轿车归妻子李翠英所有;2、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威海市某房屋归儿子吴昊所有(暂未办房证),该房已给付人民币13.7768万元,余款人民币31.9万元未付款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支付,与吴昊无关;3、夫妻共同财产某房屋归女儿吴某所有;4、夫妻共同财产门市网点房已付30万元,其中20万元为借款,尚欠房款50万元,其中50%归妻子李翠英所有,剩余50%归儿子、女儿各25%,无论此房出售还是出租,都按此比例分割。2015年6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协议办理黑色尼桑轿车的过户手续。庭审中,原、被告一致陈述涉案车辆于2011年10月由2007年购买的车辆置换而来,车辆一直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主张2007年购买车辆时的款项及2011年10月置换时补交的差价系吴某某与被告生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及两人共同债权给付款项支付,与原告无关,但对该辩称未举证证实;原告称2007年购买车辆款项及2011年10月置换时补交差价款系原告与吴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支付,2007购买车辆时,被告在上大学,没有能力支付购车款,2007年购车时,因吴某某考虑单位影响等问题将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现车辆由原告使用,但相关手续被被告拿走且拒绝归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家庭和睦财产分割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吴某某在世时与原、被告及吴某四人签订的家庭和睦财产分割协议书是对家庭财产享有权利的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系各权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黑色轿车归妻子李翠英即原告所有,虽然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被告在签订该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认可该车为原告与吴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同意归原告所有,故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而被告抗辩该协议约定的夫妻共同财产门市网点房已付30万元,其中20万元为借款,该借款中10元债权约定为被告,原告应补偿被告10万元的观点与协议书记载的内容不符,协议上无任何债权约定及补偿的相关记载,且对购买涉案车辆及置换时补交的款项系吴某某与其生母的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辩称未举证证实,故被告辩称,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阎文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