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商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艳青与程志国、牛海涛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青,程志国,牛海涛,陈海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商初字第341号原告:王艳青,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吕焕林,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志国,男,汉族。被告:牛海涛,男,汉族。被告:陈海峰,男,汉族。原告王艳青与被告程志国、牛海涛、陈海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焕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志国、牛海涛、陈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青诉称,2013年11月3日,张闽东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由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月利率为2%,期限为六十天。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返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0月3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02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程志国、牛海涛、陈海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张闽东、程志国、牛海涛、陈海峰与原告签订《民间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闽东向原告王艳青借款2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期限为自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1月3日,程志国、牛海涛、陈海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诉讼代理费等。该合同上王艳青、张闽东签名,程志国、牛海涛、陈海峰签名按印。同日,借款人张闽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艳青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借款人张闽东签名按印,2013.11.3。同时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艳青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张闽东签名按印,2013.11.3。合同签订后的次日,原告王艳青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行向张闽东转账25万元。合同到期后,借款人张闽东仅支付了自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1月17日之间的利息,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0月3日的利息至今未付。被告程志国、牛海涛、陈海峰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王艳青为此诉至法院并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间借款合同、收条、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民事案件代理委托协议、发票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清偿债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债务人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张闽东未按约定还款,被告程志国、牛海涛、陈海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王艳青要求被告程志国、牛海涛、陈海峰连带返还借款本金2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应超出年利率24%,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0月3日的利息102500元,符合该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艳青要求被告程志国、牛海涛、陈海峰连带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志国、牛海涛、陈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王艳青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102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3元,减半收取3317元,由被告程志国、牛海涛、陈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