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原告吴永亮与被告河北天行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望都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亮,河北天行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望都分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466号原告吴永亮,河北省望都县人。委托代理人焦志,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天行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望都分公司,住所地:望都县旭景华庭小区4-1-501室。负责人魏小林,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大海,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永亮与被告河北天行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望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天行健望都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志、被告天行健望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大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亮诉称,2012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旺府金街售房合同,并于2013年10月23日付清全部购房款,次日缴纳了8,422元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相关费用,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赔偿因违约交房造成的经济损失15,219.5元,因违约办理房产证造成的经济损失19,930.5元。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吴永亮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旺府金街售房合同》,合同编号为012号,证明原告主体的基本情况,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认为该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显失公平,应将“由违约方偿付对方合同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变更为“由违约方偿付对方合同价款‘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2、《望都县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合同没有编号,也没有签订日期,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办理产权证书事宜。3、被告出具的多份收款收据,含购房款135,000元的收据。4、代办证费票据。证实向被告交纳了8,400元代办房产证费。5、被告出具的旺府金街交房收费卡,证实收费项目和数额。6、首付款收据。7、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表和存款利率表。被告天行健望都分公司辩称,1、不应由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3、同意按照双方签订的《旺府金街售房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为证实其主张,被告天行健望都分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旺府金街售房合同》,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认为该合同是双方自愿签署,真实合法有效,并不显失公平,即使不公平,也已超出了一年内提出的期限。2、旺府金街房地产开发的五证。包括《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被告对该房地产开发建设和房屋销售行为合法。3、被告交房公告的照片、当时的物业公司证明及物业公司资质,物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证明被告通知原告交房时间和物业公司有出具证明的资格。4、原告签署的收楼书。证明原告实际收到楼房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4日。5、望都县建设局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证明原告所住楼房已经过验收且合格。6、望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会议纪要,2015年4月29日议定房产证在5个月内办理。证明该局对原告等办理房产证事宜有所承诺,又证明办理房产证是该局的行政职责范围。7、该项目的购房者王XX作为原告的(2015)望民初字第02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与原告相同的诉求已被驳回。驳回的理由之一是要求被告办理房产证没有合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原告吴永亮与被告天行健望都分公司签订了《旺府金街售房合同》,合同编号为012号,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合同第五条约定,交接手续完成后,乙方(即原告)应在90日内向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和房地产权属登记部门申请交易鉴证和产权登记。第八条约定,“如出现违约付款或延期交房情况,违约期在30日内,由违约方偿付对方合同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违约期在30日以上60日以内,违约方除偿付对方合同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以外,还须按违约金额和期限以现行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对方支付双倍利息;违约期超过90日,对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将房屋另行处理”。另外原、被告还签订了一份《望都县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无合同编号、无签订日期,与《旺府金街售房合同》主要内容相近,都是针对旺府金街小区5号楼1单元302室签订的合同,《望都县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五条约定,“若乙方(即原告吴永亮)同意,甲方可代为客户办理所售房屋的产权办理事宜,乙方承担应由其承担的各项费用。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代办理相关手续,及时出具相关资料。甲方为其办清产权手续”。原告吴永亮在签订合同后,缴纳了首付款110,754元,余款135,000元于2013年10月23日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2013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包括代办证费8,422元在内的代收费用11,662元和物业收费5,557元,合计17,219元。被告天行健望都分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未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交房。2013年9月27日,被告天行健望都分公司在旺府金街小区张贴公告,公告内容为通知业主自2013年10月4日起7日内办理交房手续,逾期视为房屋已经交付。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接受了旺府金街小区5号楼1单元302室。另查明,现行银行活期存款年利率为0.35%。以上事实有原告吴永亮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旺府金街售房合同》、《望都县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款收据、交房收费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表和存款利率表,被告天行健望都分公司提供的《旺府金街售房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交房公告的照片、当时的物业公司证明及物业公司资质,物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签署的收楼书、望都县建设局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望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会议纪要、(2015)望民初字第020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旺府金街售房合同》、《望都县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原告吴永亮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购房款和代办证费等费用的义务。被告天行健望都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属合同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提出的违约条款显失公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天行健望都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数额应为1,503元。关于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问题,被告天行健望都分公司认为按照《旺府金街售房合同》第五条约定,应由原告自己去有关单位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原告认为按照《望都县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五条约定,应由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事实上《旺府金街售房合同》与《望都县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不矛盾,被告天行健望都分公司收取了原告交纳的代办证费,应当认定被告同意按照《望都县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五条约定,为原告代办房屋产权证书,且应当依合同约定在原告的积极配合下为其办清产权手续。故对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代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望都县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五条未约定办清产权手续的具体时间,从望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会议纪要看,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是政府特定机关的职责,须经规定的程序和一定的时间,不受原、被告的主观意愿控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能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是由于被告的原因,故对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诉请被告因违约办理房产证造成的经济损失19,93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天行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望都分公司代为原告吴永亮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在原告吴永亮的积极配合下为其办清产权手续;二、被告河北天行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望都分公司向原告吴永亮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1,5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吴永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元,由被告河北天行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望都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桑占全审 判 员 张 盼人民陪审员 吴进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巧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