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4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张希刚与衣占国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希刚,衣占国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4137号原告:张希刚,现住农安县。被告:衣占国,现住农安县。原告张希刚与被告衣占国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2015年11月1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希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衣占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希刚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农安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吉农民初字第3124号判决,原告胜诉,被告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2014、2015年两年被告强行耕种原告承包土地0.46垧,根据当地2014、2015年两年的土地流转价格,被告应赔偿原告土地损失8280元,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赔偿。被告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已作出(2014)吉农民初字第3124号判决,判决自2014年1月开始,原告张希刚有权经营衣文江0.46垧承包田至2026年止,被告衣占国停止侵害。被告不服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被告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15年6月1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衣占国再审申请的裁定。2014、2015年两年被告强行耕种原告承包土地0.46垧,现原告诉至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土地损失828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2014年8月20日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2、.2014年12月1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终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书。3、2015年6月1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申字第453号民事裁定书。4、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1月18日农安县高家店镇九德号村民委员会及农安县高家店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2014年、2015年两年本村土地流转价格为每垧9000元。衣占国未出庭,未提出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被告衣占国强行耕种原告的0.46垧承包土地是侵权行为,对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衣占国赔偿因耕种原告张希刚0.46垧承包土地的损失2014年4140元,2015年4140元,计8280元。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被告负担140元、原告负担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成信代理审判员 廉 洁人民陪审员 崔向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德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