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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萨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XX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萨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山(曾用名吴山文、吴稳山、高山),公民身份号码2306041968********,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1993年9月17日因犯流氓罪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月27日因犯抢夺罪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月4月13日刑满释放;2007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山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大军、代理检察员白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2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XX山来到大庆市萨尔图区万达购物广场三楼悦荟牛排工坊,趁被害人耿XX吃饭之机,将耿XX放在椅子上的衣服兜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300元。2.2014年5月1日18时许,被告人XX山来到大庆市萨尔图区万达购物广场二楼必胜客,趁被害人张XX吃饭之机,将张XX放在椅子上的拎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2000元。3.2015年1月6日12时许,被告人XX山来到大庆市萨尔图区万达购物广场二楼麦当劳,趁被害人程XX不备之机,将程XX放在椅子上的拎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2000余元。综上,被告人XX山实施盗窃犯罪3起,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4300余元。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XX山在大庆油田总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山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前两起盗窃事实无异议,辩称没有实施第三起盗窃。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XX山来到大庆市萨尔图区万达购物广场三楼悦荟牛排工坊,趁被害人耿XX吃饭之机,将耿XX放在椅子上的衣服兜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300元。2.2014年5月1日18时许,被告人XX山来到大庆市萨尔图区万达购物广场二楼必胜客,趁被害人张XX吃饭之机,将张XX放在椅子上的拎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2000元。3.2015年1月6日12时许,被告人XX山来到大庆市萨尔图区万达购物广场二楼麦当劳,趁被害人程XX不备之机,将程XX放在椅子上的拎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2000元。综上,被告人XX山实施盗窃犯罪3起,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4300元。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XX山在大庆油田总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XX山当庭供述,证实2014年2月14日,其在大庆万达广场二楼或三楼餐饮一条街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过了一段时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也是在万达餐饮一条街一饭店内,其把一人的拎包打开,将钱包盗走,包内有多少钱忘记了。但没有去过万达商场的麦当劳,也没实施第三起盗窃。2.被害人��XX陈述,证实2014年2月14日13时许,在东风新村万达广场悦荟牛排工坊,其钱包被盗,内有人民币300元。3.被害人张XX陈述,证实2014年5月1日18时许,其到东风新村万达广场二楼必胜客吃饭,钱包被盗,内有现金2000元,还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4.被害人程XX陈述,证实2015年1月6日12时许,在万达广场二楼麦当劳快餐店内,其钱包被盗,内有2000余元现金,还有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经调取餐厅的监控录像,发现是被一名男子盗走的。5.证人马XX证言,证实民警给其播放的一男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录像,实施盗窃的男子是其丈夫XX山。6.证人王X证言,证实其认识XX山十多年了,民警给其播放了三段犯罪嫌疑人在万达商场盗窃他人财物的录像,经其辨认,犯罪嫌疑人是XX山。7.证人孟XX证言,证实其与XX山是同乡,两人认识���十多年了,经常在一起吃饭。2015年5月13日前后,其在家里观看大庆电视台《今晚60分》节目,看到三起盗窃案件犯罪嫌疑人作案时的监控录像,发现犯罪嫌疑人是XX山,其不相信是真的,第二天又看了一遍重播,发现确实是XX山。民警又给其播放了万达广场的监控录像,其确定犯罪嫌疑人就是XX山。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王X、孟XX对被告人XX山的辨认过程。9.录像光盘,证实被告人XX山在万达购物广场实施盗窃的经过。10.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未找到被告人XX山前科释放证明及劳教证明。1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XX山有犯罪前科。12.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XX山系被抓获归案。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XX山的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XX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XX山关于没有实施第三起犯罪的辩解理由有录像光盘,证人马XX、王X、孟XX的证言可以证实其实施了盗窃行为,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XX山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XX山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XX山退赔被害人耿XX人民币300元,张XX人民币2000元,程XX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力影审 判 员  柳玉才人民陪审员  王会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洪江附相关《刑法》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