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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执复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陆春銮、张云楼等与陆某、陆文柱民间借贷纠纷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盐执复字第00031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陆春銮,居民。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张云楼,居民。申请执行人王义,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保监。被执行人陆益。法定代理人张海艳,系陆益母亲。被执行人陆文柱,居民。原审异议人张海艳,居民。申请复议人陆春銮、张云楼因王义申请执行陆益、陆文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盐都法院)(2015)都执异字第000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举行了听证,申请复议人陆春銮、张云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凡,申请执行人王义的委托代理人刘保监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盐都法院在异议审查中查明:王义与张海艳、陆益、陆文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盐都法院(2013)都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陆益、陆文柱在接受陆春祝遗产范围内偿还陆春祝生前欠原告王义的370000元的借款债务,并自2013年9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5945元,由被告陆益、陆文柱负担。盐都法院(2013)都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1999年9月24日,张海艳与陆春祝登记结婚,2002年5月17日,生一女儿陆益,2007年3月29日张海艳与陆春祝协议离婚。2013年8月23日陆春祝因车祸身亡。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义向盐都法院申请执行,盐都法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在陆春祝去世后,陆春銮、张云楼处置了债务人陆春祝在江苏新大高空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新大公司)的工程款约170万元。陆春祝、张海艳名下共有的恒盛都市豪庭7幢1104室的房产,陆春祝名下的苏J×××××车辆,由张海艳占有。陆春銮作为被执行人陆益法定代理人张海艳及被执行人陆文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向盐都法院陈述,陆文柱明确放弃对陆春祝的遗产继承权,陆益系未成年人,目前也未对遗产进行继承。盐都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王义的申请,作出(2014)都执字第0112号裁定书,裁定追加陆春銮、张云楼、张海艳为被执行人。陆春銮、张云楼、张海艳向盐都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陆春銮、张云楼认为其仅作为见证人,并未接受陆春祝的遗产,陆春祝的工程款项全部偿还了对外债务,并未得到一分钱,不应把陆春銮、张云楼作为被执行人,请求撤销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裁定。张海艳认为其系陆春祝的前妻、女儿陆益的监护人,本人身患重病,家里特别困难,亦请求撤销追加裁定。盐都法院经审查认为:盐都法院(2013)都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陆益、陆文柱在接受陆春祝遗产范围内偿还陆春祝债务。本案可供执行财产的范围,应为陆春祝遗产。现陆春銮、张云楼处置了债务人陆春祝在新大公司的工程款约170万元,其二人应当在该170万元的范围内对陆春祝欠王义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对于陆春祝与张海艳共有的房产,应在陆春祝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范围内偿还陆春祝债务。陆春祝名下苏J×××××车辆被张海艳占有,张海艳亦应在苏J×××××车辆的价值范围内偿还陆春祝债务。至于陆春銮、张云楼提出其仅作为见证人,见证新大公司偿还陆春祝债务,与其在盐都法院执行过程中的陈述及盐都法院对新大公司的调查相悖,故对陆春銮、张云楼仅作为见证人的理由不予采信。另陆春銮、张云楼提出新大公司的工程款项全部偿还了陆春祝债务,其未并未得到一分钱,虽提供部分款项的支付证据,但陆春銮、张云楼在处置债务人陆春祝的遗产过程中,并未对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王义予以清偿,显属不当。故陆春銮、张云楼、张海艳向盐都法院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盐都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都执异字第0001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陆春銮、张云楼、张海艳提出的执行异议。陆春銮、张云楼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一审裁定认定复议申请人“处置了陆春祝在新大公司的工程款约170万元”错误。事实是,当时陆春祝在新大公司的工程款有若干债权人要求受偿,新大公司因有些情况未掌握而无法分配。因此,复议申请人见证了部分债务的清偿,而有些债务在新大公司分配给债权人,并且债权人均出具了收条或收据。复议申请人不仅未得到一分钱,反而为此付出了大量的心血。一审执行法官认定复议申请人处置了170万元,却不去关心涉案款项已全部受偿于陆春祝的债权人。另外,复议申请人在一审中已经全部提交了新大公司对外支付陆春祝债务的凭证,一审裁定却讲只提供了部分,根本错误。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裁定与(2014)都执字第0112号执行裁定一致的是,既然追加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却拒绝提供法律依据,不引用任何法律条文。一审裁定的此种方式完全是“就是我说了算,你说了不算的逻辑”,令人难以信服。2、复议申请人在陆春祝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即被执行人陆益、陆文柱,要么年幼、要么年老的情况下,作为陆春祝的姐姐、姐夫出面帮助陆益、陆文柱理顺陆春祝的生前债权、债务中,是符合中华民族伦理道德的,也是法律所提倡的,并无过错。3、复议申请人的上述帮助行为并未从中获得任何好处,未接受陆春祝的任何遗产。相反为了陆益有一个好的环境成长,向银行借款30万元用于偿还额外的债权人,以减轻债权人对陆益、陆文柱的无理取闹。4、退一步讲,即使复议申请人参与处置了涉案的工程款,复议申请人的举证也表明上述款项均由债权人受偿,与复议申请人无关,不应由复议申请人承担责任。5、一审裁定称复议申请人在处置遗产过程中,并未对申请执行人清偿,显属不当。但其未能给出任何理由说明有何不当之处和如果不当,复议申请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更未给出不当和承担责任的任何法律依据。6、一审裁定的结果将使社会价值观发生扭曲,人与人之间的亲情渐行渐远,不符合价值导向。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拒绝适用法律,违背社会价值的根本导向,请求予以撤销。申请执行人王义答辩称:一、事实上复议申请人在盐都法院执行局四次承认在新大公司拿了170万元,是陆春祝的工程款。而且在盐都法院他们提供了相关账单,支取了106万多元,账单不是太清楚,对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在盐都法院执行裁定后,对方提出执行异议,异议听证时他们又讲这个钱不是他们拿的,是新大公司直接给债务人的,这完全说明了他们在说谎话。二、原审裁定完全合理合法,陆春銮、张云楼支取近170万元,没有任何权利不支付王义的债权,法院应该支持我们。盐都法院在异议审查中查明本案判决的相关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根据盐都法院移送本院的(2015)都执异字第00012号卷宗载明,陆春銮对约170万元工程款问题有以下几次陈述:一、2014年3月31日陆春銮向执行人员陈述“仪征的工程款是我、我老公、陆春网还有几个人在年前去处理的,全部已处理掉了,有工人工资,新大公司垫付的钱、材料款,这些钱在我家都有单据”。二、2014年7月7日陆春銮向执行人员陈述“因陆春祝去世,我和我丈夫张云楼及兄弟陆春网公司去新大公司处理陆春祝在仪征天津的工程款,收到的钱全部已用于工人工资的支出以及材料款和陆春祝在外面欠的钱了,还有许多其他费用”。三、2014年9月9日陆春銮在盐都法院听证时陈述“170万元我们已收到,但是已全部支出还债,而且我们自己贷款30万帮陆春祝还债,这工程款我们没有得到一分钱,追加我们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我不是继承人,我也不否认我是死者的姐姐,我站出来处理问题,现在还有一部分债务未处理,都有相关证据,170万元是估数,当时是分批拿的,拿到一部分处理一部分,实际上不足170万,大概在160多万”。四、2015年5月8日盐都法院异议听证时陆春銮、张云楼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述“我方提供了160多万元的去向,证明陆春銮、张云楼没有接受陆春祝的遗产,该工程款约有160多万元是被用于偿还陆春祝的债务,陆春銮、张云楼只是作为见证人在场”。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王义申请追加陆春銮、张云楼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盐都法院(2014)都执字第0112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陆春銮、张云楼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是“被申请人陆春銮、张云楼处置了债务人陆春祝在新大公司的工程款170万元,其二人应当在该170万元的范围内对陆春祝欠王义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盐都法院(2015)都执异字第00012号执行裁定,亦同样认为“现陆春銮、张云楼处置了债务人陆春祝在新大公司的工程款约170万元,其二人应当在该170万元的范围内对陆春祝欠王义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现有法律法规,并没有“相关处置财产的个人应当直接承担偿还责任”的规定。法律规定只有相关非法处置财产以及无偿接受财产的当事人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陆春銮、张云楼多次陈述其“处理陆春祝的工程款,是偿还了陆春祝的债务”,同时盐都法院也没有认定陆春銮、张云楼无偿占有了陆春祝的工程款,而仅以“陆春銮、张云楼处置了债务人陆春祝在新大公司的工程款约170万元”,裁定陆春銮、张云楼承担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中,陆春銮、张云楼多次陈述其处理陆春祝的工程款,全部偿还了陆春祝的债务,本身并没有获得一分钱,并提供了相应的支付证据材料。申请执行人王义对陆春銮、张云楼的陈述不予认可,对陆春銮、张云楼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申请执行人王义与陆春銮、张云楼在“处理陆春祝在新大公司工程款的实际支付问题”发生争议,该问题应属于实体争议的纠纷,应另行依法解决,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无权对该实体问题直接作出处理。盐都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陆春銮、张云楼为被执行人,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盐都法院(2014)都执字第0112号执行裁定书中,也没有能够适用具体的“追加陆春銮、张云楼为被执行人”的相应法律条款。此外,如申请执行人王义认为陆春銮、张云楼的有关行为涉嫌刑事问题,可自行向公安机关举报。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王义申请追加陆春銮、张云楼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盐都法院相关执行裁定内容,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执异字第00012号执行裁定和(2014)都执字第0112号执行裁定中第一项即“追加陆春銮、张云楼为被执行人,在170万元的范围内对本院(2013)都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陆春祝欠王义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二、驳回申请执行人王义追加案外人陆春銮、张云楼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 斌审判员 徐东明审判员 吴 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