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潘杭琪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杭琪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杭琪,散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唐保定,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杭���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由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9日以梧万检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娱珍、黎天文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小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天文及其诉讼代理人梁华成,被告人潘杭琪及其辩护人唐保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莫焕雄到庭参加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先对刑事案件进行判决。现刑事案件已审理终结。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4时20分,被告人潘杭琪超速醉酒驾驶浙G×××××小型普通客车在梧州市新兴一路太阳广场对开路段逆向行驶,当行驶至河西邮政局对出路段时与在新兴一路自东向西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黎某驾驶桂D×××××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王聪)发生碰撞,造成潘杭琪受伤,王聪被其他车辆碾压致死(另案处理),黎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潘杭琪弃车逃逸。2014年10月28日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万秀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潘杭琪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黎某、王聪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杭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超速逆行驾车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后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情节。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惩处。被告人潘杭琪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4时20分,被告人潘杭琪超速醉酒驾驶浙G×××××小型普通客车在梧州市新兴一路太阳广场对开路段逆向行驶,当行驶至河西邮政局对出路段时与在新兴一路自东向西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黎某驾驶桂D×××××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王聪)发生碰撞,造成王聪受伤倒地,黎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潘杭琪弃车逃跑。同日4时29分,王聪被桂D×××××小型轿车碾压致死(另案处理)。同日9时许,潘杭琪到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万秀区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肇事经过。2014年10月28日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万秀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潘杭琪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黎某、王聪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车主周某代潘杭琪赔偿了被害人亲属丧葬费人民币2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梧州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当日4时许交警接到群众报警称在新兴一路发生交通事故即出警处理,驾驶员潘杭琪发生事故后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后于同日主动投案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杭琪的身份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图片,证实事故发生地点位于新兴一路邮政局对开路段,现场发现浙G×××××小型客车和桂D×××××摩托车损坏及人员伤亡等情况。4.经济赔偿凭证,证实周某代潘杭琪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22000元。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案发当日4时20分许被告人潘杭琪驾驶浙G×××××小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此事故造成王聪受伤倒地,黎某当场死亡。同日4时29分许,受伤倒地的王聪被桂D×××××小型轿车再行碰撞碾压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案处理)。潘杭琪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黎某、王聪不承担此事故责任。6.乙醇定量分析检验报告书、车辆速度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潘杭琪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肇事车辆超速行驶。7.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结合现场勘查所见分析,黎某被肇事车正面挡风玻璃撞击头面部后,造成体表多处刮擦伤及右上臂骨折,头颅严重闭合性损伤引起心跳呼吸停止死亡,符合交通事故致死。8.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接到交警支队的电话通知其名下的小车发生了交通事故,经向其儿子了解当时是其员工潘杭琪驾驶车辆,其即叫潘杭琪向交警队投案。9.被告人潘杭琪供述,其于2014年10月21日2时许驾驶浙G×××××小车到“梦之岛”商场附近吃宵夜并喝了酒,至4时许,其开车从夜宵店出发,沿着新兴一路太阳广场对开路段往梧州市万秀区莲花山的家中逆向行驶,当行驶至邮政局对出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其驾驶的车辆直至撞上路旁花基才停下来,其被车辆弹出的安全气囊弄伤,其发现自己撞伤了人感到非常害怕,离开车辆在事故现场附近躲起来,后于当日9时许向公安机关投案。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杭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超速逆行驾车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后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未积极保护现场、抢救伤者,也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系肇事后逃逸,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潘杭琪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车主代潘杭琪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杭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维铭代理审判员 李 勉人民陪审员 刘 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思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