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民二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周凌峰与李景福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中法民二终字第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景福,男,朝鲜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身份证号码:×××2314。委托代理人:肖德保,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凌峰,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身份证号码:×××7011。原审第三人:余春山,男,朝鲜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身份证号码:×××0318。上诉人李景福因与被上诉人周凌峰及原审第三人余春山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景福于2013年6月28日出具《收条》一张给周凌峰收执,《收条》载明:“今收到周凌峰人民币捌万元整。”周凌峰主张其于2011年经由余春山介绍,委托李景福为周凌峰妻子办理工作调动事宜,并向李景福支付80000元用于所需的开支费用,之后因工作调动事宜未能办成,李景福遂于2013年6月28日向周凌峰出具上述《收条》。李景福对周凌峰的上述主张予以否认,但认可《收条》内容及签名均是李景福本人所写。李景福抗辩称并未实际收取周凌峰的80000元,双方并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该款系因周凌峰向李景福前妻余春花偿还80000元借款,之后由李景福向周凌峰出具上述《收条》,以使周凌峰与李景福前妻余春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得以消灭。2015年1月29日,周凌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李景福归还周凌峰80000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因余春山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追加余春山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周凌峰于庭审中明确要求余春山对李景福返还8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中,李景福提交余春山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周凌峰曾向其姐余春花借款80000元;李景福与周凌峰不认识,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该《收据》是余春花与李景福离婚当天,余春花为了有利于争取财产叫李景福写收据余春花收钱,该收据是还款收据。原审法院认为:周凌峰以与李景福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为由,要求李景福返还款项,由于双方的陈述存在诸多的矛盾,互相之间无法印证,因此,在双方均无法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案件待证事实呈现出真伪不明的状态,本案应按照举证责任分配进行处理。周凌峰主张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并已向李景福支付了80000元的相关开支费用,为此提交了《收条》及周凌峰妻子王翠娟于2011年10月17日的取款凭证予以证明,而李景福于庭审中亦认可了《收条》内容及签名系其本人所写。同时,李景福为证明其主张亦提交了其与前妻余春花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但无法达到证明周凌峰与李景福前妻余春花之间曾经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目的,因此,应认为李景福未能就出具《收条》的原因给予合理的解释。李景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向周凌峰出具《收条》时,应能完全认识和判断自身民事行为所将产生的相关后果,在李景福未能就出具《收条》的原因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周凌峰的主张更具有说服力,李景福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李景福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李景福应向周凌峰返还款项80000元。对于余春山承担何责任的问题,周凌峰主张本案中的80000元系通过余春山转交给李景福,但并未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周凌峰要求余春山对李景福返还8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余春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作出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7月6日作出判决:一、李景福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周凌峰返还80000元。二、驳回周凌峰对余春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李景福负担。李景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有如下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李景福与周凌峰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李景福收取了周凌峰80000元工作调动的费用是错误的。首先,周凌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景福与周凌峰之间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这个举证责任应当由周凌峰承担,但原审法院在周凌峰没有证据证明这个待证事实的前提下做出前述裁判,实属错误;其次,周凌峰主张2011年支付80000元给李景福办理工作调动事宜,2013年6月28日出具《收条》,时间跨度大,不符合常理,与客观事实相悖;再次,根据原审查明的情况,周凌峰的妻子王翠娟在2011年根本就没有正式编制的在教育行业的工作,其不存在工作调动的问题,更加不存在需要花费80000元进行工作调动的合理性、必要性;再再次,李景福根本不具备给别人进行工作调动的能力,不可能收取周凌峰80000元为其妻王翠娟进行工作调动;最后,原审法院依据周凌峰的妻子王翠娟于2011年10月17日的取款凭证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同样是错误的,因为取款凭证与本案不具有任何关联性,而且数额也不相符;再补充一点,李景福根本就不认识周凌峰,李景福没有理由向周凌峰收取80000元办事费,周凌峰也没有理由将如此大额的费用交给一个陌生人。2、原审法院认为李景福出具了《收条》就等同于收取了相应款项存在逻辑错误。本案不是李景福未能就出具《收条》的原因给予合理的解释,而是原审法院对李景福作出的合理解释置若罔闻,故意偏袒周凌峰。在一审中,李景福反复强调自己自始至终根本未收取周凌峰的80000元,此款实际上是周凌峰还款80000元给债权人即李景福的前妻余春花的款项,当时正值李景福与前妻余春花办理协议离婚之时,余春山就给其姐余春花出点子:“反正李景福就要与你离婚了,周凌峰向你还款80000元,你就让李景福出具《收条》给周凌峰,钱就由你来收下,这样对你很有好处,而且李景福急于离婚也会答应的。”李景福当时就是在此种情形下出具了《收条》给周凌峰,当天就到民政部门顺利办好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离婚证、收条的日期完全相符,能够互相印证,解释完全合理。3、原审法院认为周凌峰主张本案中的80000元系通过余春山转交给李景福,暂且不论此80000元的性质如何,周凌峰对此款的来龙去脉是最清楚的,“转交”意味着周凌峰没有将80000元直接给李景福,而是直接给了余春山,而余春山未出庭,其实际收钱与否不得而知,总之李景福绝对没有收到周凌峰称作调动工作的费用80000元在真相不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做出由李景福返还80000元给周凌峰的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此判决是错误的判决。二、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因其对案件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故其适用的相关法律作出裁判同样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周凌峰的诉讼请求,并由周凌峰负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周凌峰未作书面答辩状。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李景福应否退还80000元给周凌峰。周凌峰主张与李景福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并提供李景福出具《收据》为证,而李景福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定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对比双方的证据,李景福反驳周凌峰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据是不充分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周凌峰主张其与李景福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据此,李景福应返还80000元给周凌峰。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景福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李景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危 晖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叶金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倍旗第7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