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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27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高建君与郭家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君,郭加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2745号原告高建君,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被告郭加钊,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原告高建君与被告郭家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家钊经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合法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建君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郭家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16日还款,并约定承担借款到期之后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推诿拒付。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承担利息600元,合计30600元,并利随本清。被告郭家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郭家钊向原告高建君借款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2015年3月16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逾期自借款到期次日开始承担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承担利息600元,合计306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高建君的当庭陈述;2、原告高建君提供的借据一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家钊向原告高建君借款,原告给被告提供了金额为30000元的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原告、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交付了现金,被告亦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时付款。被告未偿还借款,其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逾期自借款到期次日开始承担利息”,双方未约定利率。本院认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本院认定被告自借款逾期次日即2015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被告郭家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依法享有相关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家钊偿还原告高建君借款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郭家钊自2015年3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以本金30000元向原告高建君计付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高建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66元,由被告郭家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国雄人民陪审员  郭如苍人民陪审员  王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惠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