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杨叶与卢洪平、冯富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叶,卢洪平,冯富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608号原告:杨叶。被告:卢洪平。被告:冯富敏。原告杨叶为与被告卢洪平、冯富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洪平、冯富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杨叶起诉称:2013年6月9日,被告卢洪平因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冯富敏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卢洪平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被告冯富敏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卢洪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整,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担保人冯富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卢洪平、冯富敏均未作答辩,亦均未提供证据。原告杨叶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杨叶及被告卢洪平、冯富敏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卢洪平由被告冯富敏担保向原告杨叶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卢洪平、冯富敏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9日,被告卢洪平由被告冯富敏担保向原告杨叶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因经商缺少资金,今向(出借方)借到人民币现金贰万(大写)元,20000(小写)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月息每月按2%计算……本借条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本借款期限届满后往后延续二年……借款人卢洪平,担保人冯富敏。”借款后,被告卢洪平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归还,被告冯富敏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杨叶遂于2015年5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卢洪平由被告冯富敏担保向原告杨叶借款20000元,虽然被告出具借条时未载明具体的出借人,但现原告持有借条并主张权利,故应依法推定原告杨叶为出借人,双方间的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卢洪平向原告借款时已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卢洪平应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冯富敏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应对被告卢洪平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冯富敏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洪平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叶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6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冯富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冯富敏承担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洪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730元,由被告卢洪平、冯富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3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章赛红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人民陪审员 朱兆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卢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