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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45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高文彪与高明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彪,高明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4562号原告高文彪,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鄢美真,福建省石狮市祥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明兴,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高文彪与被告高明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清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彪的委托代理人鄢美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明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文彪诉称,被告高明兴与原告高文彪相互认识,于2009年5月29日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高文彪借款265590元,并于当日出具一张由被告高明兴亲笔签名的借条交由原告高文彪收执。被告高明兴借款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高明兴立即偿还借款26559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高明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文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高文彪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高文彪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高明兴的户籍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高明兴的基本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三、2009年5月29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高明兴向原告高文彪借款265590元的事实,该借条由被告高明兴书写,并签名盖手印确认。本院认为,因被告高明兴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高文彪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标准,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高文彪所诉事实。经庭审调查及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5月29日,被告高明兴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高文彪收执,确认向原告高文彪借款265590元,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2015年9月2日,原告高文彪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文彪与被告高明兴之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依据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被告高明兴向原告高文彪借款265590元。现原告高文彪要求被告高明兴偿还上述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明兴借款后经原告高文彪催告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高文彪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明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明兴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高文彪借款26559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二、驳回原告高文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84元,减半收取2642元,由被告高明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清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晓燕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