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29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张梅与董刚、董田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梅,董刚,董田莉,安徽省阜南县康达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2979号原告:张梅,女,196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委托代理人:纪立新。被告:董刚,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被告:董田莉(又名田利)。被告:安徽省阜南县康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南县。法定代表人:董田莉,董事长。原告张梅与被告董刚、董田莉、安徽省阜南县康达食品有限公司(阜南县康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冬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梅委托代理人纪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刚、董田莉、安徽省阜南县康达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梅诉称:被告在2013年至2014年间,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合计借款本金89.5万元,约定月息1.5分,截止到2015年8月18日,产生利息20.9449万元(已经除去被告给付的利息6000元),原告催要无果,为此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9.5万元,利息20.9449万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8月18日,以后利息继续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阜南县康达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企业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阜南县康达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条十四份。证明:被告董刚、董田莉、阜南县康达公司借原告款的事实。三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董刚、董田莉、阜南县康达公司因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5.5万元,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12月28日,被告董刚、阜南县康达公司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借条一份,后于2015年2月26日结该笔借款二年行息至2015年12月28日;2014年7月15日,被告董刚、阜南县康达公司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7月9日,被告董刚、阜南县康达公司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1月29日,被告董刚、董田莉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10‰,二被告结清该笔一年的利息2400元;被告董刚、董田莉于2013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董刚、董田莉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董刚、董田莉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董刚、董田莉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董刚、董田莉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董刚、董田莉于2014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董刚、董田莉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董刚、董田莉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董刚、董田莉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以致成诉。本院认为:被告董刚、董田莉、阜南县康达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借原告张梅55000元款事实清楚,有三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久拖不还,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董刚、阜南县康达公司于2013年12月28日借原告款1万元、于2014年7月15日借原告款9万元、于2014年7月9日借原告10万元款事实清楚,有被告董刚、阜南县康达公司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久拖不还,亦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董刚、董田莉分别于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借原告款64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董刚、董田莉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久拖不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0‰和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刚、董田莉、阜南县康达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借原告张梅款55000元,月利率15‰,算至2015年8月18日止计息16500元;被告董刚、阜南县康达公司于2013年12月28日借原告款1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利息结清至2015年12月28日;于2014年7月15日借款9万,月利率15‰,算至2015年8月18日止计息17730元;于2014年7月9日借款10万元,月利率15‰,算至2015年8月18日止计息20000元。被告董刚、董田莉于2013年1月29日借款2万元,月利率10‰,2015年2月26日结息至2014年1月29日,算至2015年8月18日止计息3733元;于2013年12月8日借款5万元,月利率15‰,算至2015年8月18日止计息15275元;于2013年12月23日借款3万元,月利率15‰,算至2015年8月18日止计息8940元;于2013年12月25日借款4万元,月利率15‰,算至2015年8月18日止计息1188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借款4万元,月利率15‰,算至2015年8月18日止12360元;于2014年1月29日借款8万元,月利率15‰,算至2015年8月18日止计息22400元;于2014年4月5日借款5万元,月利率15‰,算至2015年8月18日止计息12350元;于2014年6月10日借款10万元,月利率15‰,算至2015年8月18日止计息21450元;于2014年6月20日借款16万元,月利率15‰,算至2015年8月18日止计息33520元;于2014年6月27日借款7万元,月利率15‰,算至2015年8月18日止计息144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刚、董田莉、安徽省阜南县康达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梅借款本金55000元,支付利息16500元,(月利率15‰,从2013年12月19日算至2015年8月18日止,以后另计),合计71500元;被告董刚、安徽省阜南县康达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梅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37730元,(月利率15‰,9万和10万分别从借款之日算至2015年8月18日止,以后另计),合计237730元;被告董刚、董田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梅借款本金64万元,支付利息156328元(月利率10‰和15‰,从分别从借款之日算至2015年8月18日止,以后另计)合计7963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40元,由被告董刚、董田莉、安徽省阜南县康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77元,由被告董刚、安徽省阜南县康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477元,由董刚、董田莉负担5314元,由原告张梅负担102元,本院减收7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冬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丹丹(2015)南民一初字第0327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错过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