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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48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洪志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洪志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4860号罪犯王洪志,女,1945年2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咸丰县,土家族,文盲,现在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服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7日作出(2007)恩中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洪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洪志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08年3月31日作出(2008)鄂刑三终字第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2010年9月13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经本院裁定,2012年2月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3年9月2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北省武汉女子监���于2015年9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王洪志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洪志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六次季度表扬。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王洪志在服刑期���,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洪志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25年10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傅剑清审判员  王长鸣审判员  甄 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 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