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行立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崔国安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国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高行立字第23号起诉人崔国安。2015年10月23日,本院收到崔国安起诉保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保定住建局)的起诉状,称起诉人起诉人父母解放前在河北省保定市商场西街80号从事个体经营。申请人家原有房产24间,1958年社会主义改造19间,留下商场西街80号5间门市为自住房(使用面积98平方米),用于经营和居住。1966年6月“文革”期间,当时的建设局执行不叫个体户经商的极左路线,非法强行拆迁在商场西街经商的4家个体私房门市。申请人之父等个体户被迫搬迁,给了申请人家400元拆迁费。建设局把申请人家的5间私房门市给了房管局,房管局装修好后出租门市给饮食公司开面馆,后市政府划归旅游局。2006年,建设局、房管局出具的信访答复意见书,2015年4月8日保定住建局出具的信访答复意见书,建委、房管局出具的意见书写的都是“文革”初期市政府的正常拆迁改造行为。拆迁没有政策依据,给了拆迁费也是非法拆迁。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定住建局返还“文革”期间非法强拆的申请人的98平方米商业用房(使用面积),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保定市建设局于1966年6月作出拆迁申请人5间私房门市的行政行为,2015年10月23日崔国安向本院起诉,要求保定住建局返还其商业用房并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起诉人要求返还其商品用房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自上述拆迁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已经超过二十年,因此,对起诉人的起诉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崔国安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建东人民陪审员 王怀颖人民陪审员 周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志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