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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008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南通市崇川区品臣数码产品经营部与万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崇川区品臣数码产品经营部,万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0885号原告南通市崇川区品臣数码产品经营部,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东路79号1幢二层01附12室。经营者丁涛。委托代理人吴路生。被告万赟。原告南通市崇川区品臣数码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品臣经营部)与被告万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路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品臣经营部诉称,原告为个体经营户,主要经营手机数码产品销售。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在原告处购买一台国行苹果5C手机,因无钱支付货款,凭借个人有效身份证件与原告签署了赊账协议,协议赊账本息合计3430元,欠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17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需每月还本付息。现原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尚欠本金2226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万赟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2226元及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万赟未在法定期限内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原告品臣经营部与被告万赟签订APPLE苹果产品特殊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原封国行苹果5C白色8GB一台,总协议付款金额为3630元(包含罚款押金200元,期满按合同退还被告),最迟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7日,首付500元,每月最低还款限额418元,并在2015年1月17日前付清总款的40%。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付款500元(未支付200元押金)后,后支付了700元,其余款项经原告催要后未能支付,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APPLE苹果产品特殊付款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APPLE苹果产品特殊付款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尚余2226元未能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226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次性支付原告南通市崇川区品臣数码产品经营部货款人民币222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740元,由被告万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曹卫华代理审判员  周继鹏人民陪审员  马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枫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