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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初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陈水筑与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水筑,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1580号原告陈水筑,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汇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委托代理人张耀儒,山西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平,男,1970年7月21日,汉族,无业,住太原市迎泽区。委托代理人牛卫兵,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水筑与被告王平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水筑委托代理人张耀儒,被告王平及其代理人牛卫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水筑诉称,2010年12月,被告通过朋友欲向原告借款50万元,随后原告于2010年12月7日通过民生银行太原漪汾支行账户(账号:42×××18),向被告民生银行账户(账号:62×××94)付款50万元(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双方就该借款事宜未签订书面合同,因资金紧张原告于今年三月催被告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为此特诉请贵院判决被告还款,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2、支付相应利息12.8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平辩称,1、原告通过民生银行向被告汇款50万元并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而是双方之间的居间服务报酬。原告经由何超英与被告居间介绍承包张毅冉处的工程并实际施工,2010年12月7日签订合同,合同造价500万元,当日原告将事先约定好的合同总价的10%作为居间报酬汇至被告处,正是对居间合同的履行。2、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孤证,且原告陈述前后矛盾,应承担不利后果。3、本案原告时隔五年才起诉,诉讼时效早已届满。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转账记账凭证;2、原告陈水筑本人自述。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50万元,但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本案争议金额;2、不予质证,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山西慧澎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张毅冉为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太原市汇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陈水筑为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3、证明材料(山西慧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及法人张毅冉),证明张毅冉购置华宇绿洲住所需要装修,后其以公司名义与太原市汇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由陈水筑实际施工;4、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陈水筑与王平之间的款项往来并非借款,而是工程介绍费用;5、华宇绿洲会所土建、管道工程进度决算及施工记录,证明陈水筑及其公司的施工记录。6、装饰装修分包合同及空调、电梯、门窗采购合同,证明陈水筑及其公司为完成华宇绿洲工程,与第三方签订的系列合同;7、照片,证明2011年3月,张毅冉、何超英、王平自海南前往福建厦门,陈水筑自太原市前往会和,选购华宇绿洲会所装修所需石材。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3、证明材料中一句话“后陈水筑因工程量的不断变更…整体施工”不断变更是指工程量的不断减少;4、何超英是王平的朋友,其证言具有倾向性,不可采信;5、真实性无异议,签约时500万,实际完工是60万,和本案的关联性不大;证据6、7和本案无关,不予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2010年12月7日中国民生银行转账记账凭证显示,付款人账号:47×××18;全称:陈水筑;金额: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收款人账号:62×××94;全称:王平。本院认为,对于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50万元转账记账凭证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交付款项的事实,原告陈述该款项系借款,但未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未完成举证责任,故原被告之间是否为民间借款关系本院无法予以认定,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水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一万零八十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彩娟人民陪审员  靳 艳人民陪审员  吴向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国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