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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胡花与陈淦泉、李红太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胡花,陈淦泉,钟显财,陈胜福,李红太,刘更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2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胡花。委托代理人:徐笑怡,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雪莲,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淦泉。原审第三人:钟显财。原审第三人:陈胜福。原审第三人:李红太。原审第三人:刘更生。上诉人刘胡花因与被上诉人陈淦泉,原审第三人钟显财、陈胜福、李红太、刘更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5日,钟显财(甲方)与陈淦泉(乙方)签订《合作造林协议》,约定:甲方提供山林面积约2843亩与乙方投资合作种植速生丰产林(桉树),合作造林期为二十七年,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35年8月31日止;甲方提供土地,乙方提供造林所需的资金、技术及管理等费用,甲方山林现有的林木,由乙方自行砍伐清理,所得收入归乙方所有;甲方提供山林的租金30万元列入投资成本,乙方按造林投资预算计算投资成本,20万元开路费也同样计入投资成本;第一期合作造林成熟后(一般为六年)由甲乙双方协商砍伐,扣除成本后,甲方得40%,乙方得60%,销售林木所得收入须存入双方的共同账户;乙方负责第一期造林的所有投资,合作造林的清山、打穴、种植、施肥、除草管理等全部造林营林工作等条款。在该协议尾部,钟显财在甲方处签名、陈淦泉在乙方处签名,刘更生、李某、黄某、陈胜福在见证人处签名。在庭审中,陈淦泉称其不清楚钟显财与见证人的关系,黄某的股份已转给钟显财;其与钟显财的造林投资已完成,约需6、7年后开始有收益。钟显财称其与见证人是朋友关系,见证人没有股权的,其只确认与其造林的人是陈淦泉,之前其不认识刘胡花,其与陈淦泉合作后才认识刘胡花。2014年12月3日,陈淦泉书写的《欠条》记载:欠刘胡花股权转让款200万元特立此据(具体转让再按原协议)。在庭审中,刘胡花称欠条中“再按原协议”是指刘胡花、陈淦泉之间在2008年陈淦泉与第三人签订合作造林协议后签订了一个内部合作协议,陈淦泉于2014年12月8日将该协议从其与刘胡花合租的位于江西省南康市房屋内拿走;欠条是陈淦泉打电话叫其到陈淦泉派潭老家协商好写的,当时只有在家里。陈淦泉称其与刘胡花有男女关系,欠条是刘胡花逼其写的,2011年刘胡花提出分手并要300万元分手费,因其没有钱就说如果山林有收益之后适当给一点刘胡花;刘胡花抓住这句话总在逼其给钱,其从未与刘胡花签过内部协议;刘胡花要分手费就明讲,现强行说有股权其死都不服。刘胡花就其主张还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7至8月仁化国泰家私城、乐屋电器、新穗声家电商场的销售凭证,2008年9月至2010年5月运费、装车费、工人生活费、工资、房租、摩托车维修费、工程款、肥料定金等费用的收据。(2)2014年12月9日的手机信息、2015年1月4日的录音记录。(3)刘胡花于2008年期间在仁化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开设的存折流水记录。(4)证人陈胜福甲的证明记载:刘胡花在仁化县投资造林期间,其于2009年至2010年分3次共借了75000元给刘胡花,2013年底已全部归还。(5)证人严某的证明记载:其于2008年8月在仁化县原、陈淦泉合作造林的工地上班到2010年3月,上班期间1/3工资是陈淦泉支付,2/3工资是刘胡花支付,据其所知此工程是两人合作的。在庭审中,刘胡花称其出示的单据就是当时其与陈淦泉在仁化开山过程中花费的各项投资费用,存折中存入的部分款项是刘胡花向他人所借,部分是刘胡花积累的资金。陈淦泉称当时其请刘胡花来记帐,每月工资3000元,相关单据全由刘胡花保管,现刘胡花反过来拿该单据做证据;约在2011年,因资金周转不灵,由刘胡花向其同学高息借了8万元,陈淦泉在当年年底已归还该款;录音是刘胡花套其说话,其在录音中也没有承认过与刘胡花有内部协议;刘胡花存折有些款项是其给刘胡花,有些是卖木头、柴火所得,其后来才发现刘胡花另外开了一个存折将钱存入自己卡里。陈淦泉就其主张还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江某乙的证明记载:其帮陈淦泉打工,负责清山种树管理,陈淦泉请刘胡花管理账目,二年多来从未听说过刘胡花是合作者。(2)证人钟某的证言记载:其经刘胡花弟弟介绍到陈淦泉承包的山开山植树,据其所知一切开山种树费用都是陈淦泉的,刘胡花根本无出一分钱也没有参股,200万元欠条是被迫写的。(3)证人陈胜福乙的证明记载:其是陈淦泉邻居,2014年12月3日下午,吵架,刘胡花要陈淦泉写欠条并说不写就死在陈淦泉家里。在庭审中,刘胡花称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人不清楚其与陈淦泉有无合作,证人说的都是伪证。刘胡花原审诉讼请求判令:1.陈淦泉立即支付200万元的欠款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陈淦泉还清本金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陈淦泉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刘胡花持有陈淦泉书写的欠条,但是陈淦泉否认双方有合作关系及刘胡花有股权一事,合伙或入股事宜不仅是双方有合作的意思表示,而且入股方还需将资金交付对方或用于合作经营,因此,本案合伙或入股事实应由刘胡花负举证责任,但刘胡花就其与陈淦泉之间存在合伙植树造林一事,没有提交合作协议、投资或利润分配协议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就目前经济环境,上百万元的投资对个人而言是一项巨额开支,刘胡花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巨额出资的情况下,不保留合伙或入股凭据,不符合常理。刘胡花提交存折及支付运费、工资等单据只能证明在仁化县造林过程中存在相关开支,但仅凭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开支费用由刘胡花支付或者刘胡花有出资的事实。故对刘胡花主张其与陈淦泉之间存在合伙植树造林且陈淦泉欠其股权款200万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胡花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刘胡花负担。上诉人刘胡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认定刘胡花与陈淦泉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008年6月刘胡花与陈淦泉一起到仁化县陈口镇承包山场植树造林。考虑到陈淦泉对当地环境更为了解,在当地也更有人脉资源,由陈淦泉一人出面办理造林事宜,便于捋顺各方关系,承包到山场的可能性更大,项目的成功率更高,也更有利于将来山场的经营管理,故刘胡花与陈淦泉最终确定刘胡花与陈淦泉内部合伙合作,对外则由陈淦泉一人操办,由陈淦泉一人与第三方谈判、接触。2008年6月15日,陈淦泉与钟显财签订《合作造林协议》,约定合作造林生产桉树,合作期限27年。在刘胡花与第三人钟显财签订了《合作造林协议》之后,刘胡花与陈淦泉也按照原先的约定签订了内部合作协议。山场承包下来后,刘胡花即开始投入资金和人力,并且参与山场的经营管理。刘胡花和陈淦泉合作6年后,合作双方由于经营理念的不同,刘胡花于2014年12月3日退出合伙,双方在陈淦泉的派潭老家就刘胡花退伙事情达成一致意见,陈淦泉同意刘胡花退伙并支付200万元股权转让款给刘胡花,因陈淦泉资金不足,陈淦泉出具欠条一张给刘胡花,欠条载明:欠刘胡花股权转让款贰佰万元人民币特立此据(具体转让再按原协议)。至此,刘胡花与陈淦泉的合伙经营山场植树造林关系终结。对于刘胡花与陈淦泉存在真实的合伙关系,刘胡花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也足以证实,陈淦泉辩解称双方没有合伙关系是没有事实依据,也不能成立。2.陈淦泉出具给刘胡花的欠条是陈淦泉的真实意思表示,陈淦泉应支付股权转让款给刘胡花。陈淦泉辩称欠条系刘胡花胁迫陈淦泉所写,没有事实依据。如果欠条是刘胡花胁迫陈淦泉所写,陈淦泉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后,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张撤销或者变更该欠条。但陈淦泉至今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没有向法院主张撤销或者变更该欠条。陈淦泉的辩解不应被采信。3.原审法院认定刘胡花举证不能驳回刘胡花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刘胡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合伙关系。刘胡花未能提交与陈淦泉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系因为该内部合作协议已经被陈淦泉拿走。从陈淦泉出具的欠条来看,陈淦泉在欠条当中注明(具体转让再按原协议),同时,结合双方的通话录音及短信,可以明确刘胡花与陈淦泉之间形成过合作协议。在刘胡花不能向法庭提交内部合作协议的情况下,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责令陈淦泉交出内部合作协议,而是默许了陈淦泉隐匿证据的行为。最终作出错误判决。再则,原审法院没有坚持民事诉讼适用优势证据原则。本案中,显然刘胡花提交的证据更为充分,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胡花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刘胡花与陈淦泉存在真实的合伙关系,陈淦泉出具给刘胡花的欠条是陈淦泉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刘胡花的上诉请求。刘胡花上诉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陈淦泉向刘胡花支付200万元的欠款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改判原审全部诉讼费用由陈淦泉负担;3.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陈淦泉负担。被上诉人陈淦泉答辩称:1.我不欠刘胡花一分钱,刘胡花要求我支付她200万元及利息纯属敲诈勒索,我保留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权利。2.我没有同刘胡花在仁化县城口镇合作造林,更没有同她签过合作造林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她在仁化造林工地是我以每月3000元工资雇请的雇员。在原审庭审中,我的造林合作伙伴钟显财在庭上已公开指证,我只和他在仁化造林上有合作关系,这有合作协议作证。刘胡花只是我在造林间才认识的朋友,我与她并非是合作伙伴的关系。刘胡花在原审庭上回答法官提问其与钟显财是什么关系时,她也承认只是朋友关系而非合作关系。3.欠条确实是在刘胡花威胁之下写的。起初写了一张分手费给她撕了,她非要我写股权转让费。我不写其就大吵大闹,还哭着要我一定按她意思写一张。半小时后她见我不肯写,就跑出去拿我家杀果虫用的农药,说要吃农药死在我家。当时我怕出人命把事情闹大,又怕家人知道我和她的关系不好收场。就只好按她的意思写了。4.原审法院判决后,刘胡花无论白天黑夜几乎每天都给我打电话发信息。对我进行诱哄、威胁恐吓、敲诈勒索。要我同她见面协商分手费,遭到我拒绝后于6月1日、6月7日、6月13日至17日到派潭老家、增城迫我见面,目的是要我表态给她分手费。如果我不答应就要同我拼命、同我同归于尽、还说要告我坐牢。6月1日凌晨2点多,刘胡花从江西南康带来两车人气势汹汹来到派潭我家想对我打杀,我一边报警,一边组织十余人去应对,停在路边的两车人见此景只好丢下刘胡花匆匆逃走。当我赶到派潭派出所时已不见踪影。以上事实,有她从6月1日到17日给我的电话、信息为证。5.刘胡花拿不到200万元分手费就无事生非,捏造假事假证,其委托的律师不遵守职业操守,伙同刘胡花伪造假证假事对我提起诉讼,严重影响了我的生产经营,严重伤害了我的名声和身心××。造成了我经济上的重大损失,造成我名声、身体和精神上的极大伤害,我保留起诉她两人的诉讼权利。望法院依法裁决。原审第三人钟显财述称:我与陈淦泉于2008年6月15日签订一份《合作造林协议》,协议约定由我(甲方)提供东光村农山樟树窝一带的土地,由陈淦泉(乙方)提供造林所需资金,进行造林投资合作。该协议是由我与陈淦泉签订的,协议的履行主体是我与陈淦泉,同刘胡花没有任何关系。刘胡花称其同陈淦泉于2008年6月到韶关市怀化县城口镇东关村承包土地,合伙造树植林,陈淦泉欠其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对刘胡花的该诉称,我不清楚,即刘胡花同陈淦泉是否合伙造林,在哪里合伙造林,200万元股权款又是怎么回事,我一概不清楚,也同我没有任何关系。我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另判决我方无需负担本案诉讼费等其他费用。原审第三人陈胜福、李红太、刘更生述称:钟显财同陈淦泉于2008年6月15日签订一份《合作造林协议》,陈胜福、李红太、刘更生在“见证人签字”一栏下面签字,仅仅起到证明人的作用,即证明钟显财与陈淦泉确实签订这样的一份《合作造林协议》,陈胜福、李红太、刘更生同《合作造林协议》并没有利害关系。刘胡花称其与陈淦泉于2008年6月到韶关市怀化县城口镇东关村承包土地,合伙造树植林,陈淦泉欠其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对刘胡花的该诉称,我们不清楚,即刘胡花同陈淦泉是否合伙造林,在哪里合伙造林,200万元股权款又是怎么回事,我们一概不清楚,也同我们没有任何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另判决我们无需负担本案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经审查,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刘胡花向本院提交《江西定南油厂合作协议》一份及刘更生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双方合作定南油厂项目,刘胡花一直以合伙形式与陈淦泉投资项目,且双方内部协议与证据相类似,刘胡花不可能是陈淦泉的员工,该协议投资达20多万元,刘胡花并不缺钱,该协议由刘胡花的弟弟刘更生持有,刘胡花持有的已被陈淦泉连同内部协议一并取走。陈淦泉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涉及该协议的纠纷已在定南起诉。陈淦泉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刘胡花于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的往来短信记录,拟证实刘胡花主张双方合作是虚假的,实际上是向陈淦泉主张分手费。刘胡花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在所有短信记录中都没有谈及2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事情,也没有谈及双方合伙的事情,只是谈到判决是否上诉的问题,对本案没有实质影响。2015年6月3日,刘胡花与陈淦泉之间的短信往来内容如下:刘胡花:“你拿到判决书没有。”陈淦泉:“拿到了,你又要怎样?”刘胡花:“结果让你满意了。”陈淦泉:“只是还我公道而已有什么好高兴的。”刘胡花:“那你准备接下来做什么。”陈淦泉:“这就要看你了。”刘胡花:“我只是想好好过日子,不再上诉。”陈淦泉:“成。我祝你同你老公幸福。”刘胡花:“把涉及到我们俩的琐事了结,该给我的给我,该给你的给你,我们的所有事情了结后,明年就结婚,你定个时间和地点,带上所有的东西交接完我们就各过各的生活!”陈淦泉:“我还欠你什么,应该没有什么东西交接吧?”刘胡花:“分手问题。”陈淦泉:“分手就分手了,你又想怎样?”刘胡花:“你明的欺负我。”陈淦泉:“谁欺负谁你心里明白。”刘胡花:“你到底想怎样?我现在是诚心同你好好谈话。”陈淦泉:“是我应该问你想怎么样?”刘胡花:“你的意思就是官司你也如愿了,七八年我就给你做奴仆也理所当然,一脚把我踹了就了事,是这样吗?”刘胡花:“判决书我还没收到,只是律师告诉了我结果。所以当没有第三人知道的情况下我们俩把事情处理完。”刘胡花:“分手一事你考虑后给我答复,我给你两天时间!”陈淦泉:“不要恶人先告状,是你不要我摔我还要和你老公合作告我搞我,不用考虑了你要怎么来我都奉陪。”刘胡花:“你不能和我结婚那我就肯定要离开你再去找朋友,这符合情理,我们没有彻底分手我也不能结婚!你还要我怎么样?官司的事已经了结了。我希望你能善意的为双方考虑一下!”2015年6月4日,刘胡花发给陈淦泉的短信内容如下:刘胡花:“你不能拥有我一辈子但你也拥有我人生中最灿烂的七八年,你该感到幸福满足了,而不是气愤,看在这七八年的份上我不再上诉了!”刘胡花:“你不能同我结婚,那我就得选择能和我结婚的男士而结婚,这符合常理,别再为我要去结婚而找老公一事纠结了,既然当初你不珍惜我,那就好好为我祝福吧,理性和善意地位双方考虑吧,我们和平而友好第彻底解决分手一事,我也幸福地过日子,你也幸福地过日子,彼此都好好去珍惜未来的每一天,胡某和你的儿女都会原谅你的,我们彻底分手一事最好不要再惊动第三人知道为好,你我二人解决,当你知道我不能和你走下去的时候,你肯定非常气这能理解但你也要理性面对,事实就会这样发生,也希望你不要生气,理性地接受这一切,把以前美好的时光当作回忆,我也希望你能健康快乐地活得更好!”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和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胡花以陈淦泉书写的欠条,主张陈淦泉欠其股权转让款200万元,而陈淦泉对合伙事实予以否认,合伙关系的确立除了合伙的意思表示,还应当有实际的资金投入和共同经营行为,刘胡花应举证证明上述事实。刘胡花主张其与陈淦泉签订了合伙造林协议,但合作造林应属大额投资项目,刘胡花却未能提交该合伙协议,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已就合伙事项包括所占份额、资产投入、利润分配等达成合意,其主张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刘胡花主张陈淦泉持有上述合伙造林协议,但从刘胡花原审提供的录音记录中,双方虽然提到了“内部协议”,并不能证实该“内部协议”就是刘胡花在本案中主张的其与陈淦泉签订的合伙造林协议。刘胡花二审提交的《江西定南油厂合作协议》及刘更生的身份证复印件,仅能证实定南油厂的股东及合作情况,并不能证实刘胡花与陈淦泉就涉案山林签订了合伙造林协议,更不能证实陈淦泉从刘胡花处取走了合伙造林协议。刘胡花原审提供的手机短信为其自己手抄下来,没有原件予以核对,陈淦泉也未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刘胡花要求法院责令陈淦泉提供双方之间的合伙造林协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之处。刘胡花提交的存折及费用支出单据,仅能反映一些往来款项及支出,但仍不足以证实所涉费用由刘胡花实际支付,更无法证明上述费用是刘胡花对造林项目的投入。此外,从陈淦泉二审提交的其与刘胡花之间的往来短信内容可证实,刘胡花与陈淦泉之间的确存在着感情纠葛,而刘胡花在庭审中一直声称与陈淦泉只是朋友,不存在男女关系,显然刘胡花的陈述与实际情况不符。直至本案原审判决书送达之后,刘胡花在发给陈淦泉的短信中,并未提及本案中的股权转让款问题,反而一直要求陈淦泉解决两人分手问题,陈淦泉主张刘胡花要求的是分手费这一解释,能与短信证据能相互印证,亦更加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故刘胡花主张陈淦泉因其退伙而应向其支付200万元股权转让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刘胡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刘胡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莫 芳代理审判员  江志文代理审判员  马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泳筠杨佐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