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岱民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薛小三与薛永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小某,薛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1260号原告薛小某。委托代理人梁京武,泰安岱岳晨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某甲。原告薛小某与被告薛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小某及委托代理人梁京武、被告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小某诉称,2014年7月24日23时许,原告骑电动车到被告木皮厂有事找被告,双方发生口角,继而互相厮打,被告咬伤原告左手食指,后经鉴定为轻伤,被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816元、伤残补助费23764元、误工费6000元、伤情鉴定费1610元、伤鉴费300元及部分交通费用,返还原告电动车。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在饭店发生口角后,原告于深夜非法侵入我木皮厂,对我进行殴打,为了自救我咬伤原告手指,实属正当防卫,本次民事诉讼,是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撤诉后另提起的,法院可不再受理及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晚,原告薛小某与被告薛某甲在一起吃饭时发生争执。当晚23时许,原告骑电动车来到被告的木皮厂,两人发生厮打,在场人把原告拉出屋外,被告从屋内出来,两人又在院子里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将原告左手食指咬伤。原告到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手指开放性损伤,原告支付住院费8012元,此外,原告支付门诊费用684.3元。经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法医鉴定,原告左手食指构成轻伤二级、下嘴唇等部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后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提起公诉,本院判决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提出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刑事案件审理中,原告曾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撤回起诉。2014年12月3日,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后,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手功能丧失,评定为X级伤残、原告误工期限评定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10元。另查明,原告电动车一辆现在被告处。上述事实有××案、伤情鉴定书、医疗费及鉴定费收据、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原告提交急救车费用及租车收据主张交通费1200元,被告质证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咬伤,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原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撤回民事诉讼,现刑事诉讼已终结,原告单独就民事赔偿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关于原告的医疗费用8696.3元及伤情鉴定费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和误工期限予以计算为1953.21元(11882元/365天*60天);关于交通费用,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和地点,本案酌定为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该费用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因此,在本案中,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收取的鉴定费1610元,因鉴定项目中有误工期限,对该鉴定费本院确认805元,因关于伤残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对其他鉴定费不予支持。因原告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也存有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为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薛小某医疗费8696.3元、伤检费300元、误工费1953.21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805元,共计12154.51元,由被告薛某甲按90%赔偿10939.0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薛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电动车一辆;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原告承担580元,被告承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庆强审 判 员  陈 丹人民陪审员  王佑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妹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