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连河、纪振玉等与董海荣、赵春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河,纪振玉,王来平,王平叶,王翠叶,董海荣,赵春花,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1014号原告王连河,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纪振玉,女,193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原告王来平,男,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王平叶,女,198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原告王翠叶,女,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书波,男,太原市万柏林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海荣,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服刑于忻州监狱。被告赵春花,女,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新建南路118号怡和优盘5层。负责人马晓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维华,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连河、纪振玉、王来平、王平叶、王翠叶与被告董海荣、被告赵春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河、王来平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书波与被告董海荣、被告赵春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河、纪振玉、王来平、王平叶、王翠叶诉称,2014年11月19日14时许,被告董海荣在西铭外环路四海修理厂门口驾驶×××解放牌四轴平板货运车时,将在车后的受害人李改芹碾压致死。事发后,被告董海荣没有采取任何现场保护救治行为,而是选择逃离投案。经了解,被告董海荣所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春花,被告董海荣受雇于其,为其开车。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市该车的承保人,事故发生后,三被告均未向原告进行协商调解、赔偿,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董海荣侵权行为致使受害给李改芹死亡,侵犯了李改芹的生命健康权。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赵春花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雇佣被告董海荣,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赔偿后,剩余部分515810元由被告董海荣被告赵春花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有三被告承担。被告董海荣辩称,事发车辆的车主张宇雇佣的我,我是张宇的司机,我是给他开车的,张宇死后,张宇母亲赵春花给我开工资,我是听从赵春花的安排拉设备,每月工资2000元,事发时我在保养车,事发地是修理厂。被告赵春花辩称,肇事车辆不是我的,车主是张宇,是我儿子,现在已经去世了。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董海荣和被告赵春花应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我公司才予以赔偿。原告应提供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责任。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3时许,被告董海荣在太原市万柏林区西铭外环路北”四海汽修汽配”院内,驾驶×××解放牌四轴平板货运车,在未进行安全确认的情况下倒车,将车辆后方的被害人李改芹碾压致死。经鉴定,李改芹系背臀部受车辆碾压至多脏器破碎,急性创伤性失血休克死亡。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万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董海荣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另查明,死者李改芹与原告纪振玉系母女关系。原告纪振玉于1936年6月13日出生,今年79岁。死者李改芹原籍为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李家町镇钟楼寺村7组23号。死者李改芹与原告王连河系夫妻关系,两者自2008年起在太原市西铭街道外环路众兴收购站居住并从事废品回收经营。死者李改芹与原告王连河生育三子女即为本案原告王来平、王平叶、王翠叶,子女均已成年。又查明,肇事车辆×××号解放四轴平板货运车行驶证车主为张宇。该车辆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3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载明该车实际车主为赵春花、赵春华为被保险人。赵春华当庭认可其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为×××号解放四轴平板货运车投保了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董海荣与被告赵春华为雇佣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事故经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5)万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判决董海荣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董海荣承担造成李改芹死亡的全部责任。被告董海荣与被告赵春华为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起事故,被告董海荣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重大过失造成李改芹死亡的犯罪行为经法院判决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其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赵春花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应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董海荣和被告赵春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死者李改芹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生前在太原市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2013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计算二十年为44912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丧葬费依据2013年山西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407元计算六个月为2320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李改芹因交通事故已死亡,本院依法对5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纪振玉为李改芹的母亲,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是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本院不认定李秀荣为其被扶养人,本院依法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交通费因受害人家属及本案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本院依法酌情支持1000元;误工费因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3323.5元,核减被告赵春花已支付的50000元,剩余47332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原告王连河、纪振玉、王来平、王平叶、王翠叶的各项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49120、丧葬费23203.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核减被告赵春花已支付的50000元共计473323.5元,该款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部分363323.5元由被告董海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被告赵春花就剩余部分363323.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连河、纪振玉、王来平、王平叶、王翠叶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董海荣负担800元,被告赵春花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东跃人民陪审员 马素萍人民陪审员 闫倩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乔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