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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魏磊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70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磊,农民。200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磊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意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魏磊伙同他人至本市拱墅区半山街道金隅田员外售楼部门口左侧停车处,采用推车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尤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863元的莫拉克牌电动车。次日下午,民警在本市拱墅区半山街道桃源新居内将被告人魏磊抓获,并将被告人魏磊的绿色防晒衣、摩托车及车内发现的钳子等物品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魏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尤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物证防晒衣、摩托车、钳子等、价格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视频监控、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魏磊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磊在前罪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魏磊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非法所得人民币1863元责令被告人魏磊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少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