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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一终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陈乃强与陈国利、梁子义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利,陈乃强,梁子义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8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利,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乃强,居民。原审被告梁子义,农民。上诉人陈国利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国利、原审被告梁子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乃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在新泰市楼德镇辛庄村村支部换届选举期间,被告陈国利、梁子义将案外人马某署名的检举信复印后在新泰市楼德镇辛庄村多处张贴。该检举信相关内容如下:一、陈乃强、梁子科在任期间建设观光路,将这一项目承包给建筑商马某,让陈业乾代签合同,实际承建方是马某。在支付工程款时,给马某58000元,陈乃强、梁子科、陈业乾扣马某2000元喝酒;之后陈乃强不干大队书记,让马某去辛庄村要工程款20000元,后马某一分也没有收到。二、修涵洞所有的机械费用,18000元,只给马某2000元,余款陈乃强、梁子科分了。三、陈乃强、梁子科修辛庄村新村路时两次做下马某工程款:40000元作为好处费。原告报案后,新泰市公安局分别作出新公(楼)行罚决字(2014)00047号、00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陈国利行政拘留七天,罚款人民币500元;对被告梁子义行政拘留八天。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诉来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书面材料张贴在新泰市楼德镇辛庄村村委公告栏,张贴时间90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辩解,原告提交的检举信,新泰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马某证言,新泰市公安局对原被告及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的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同宗同族,在处理相互之间矛盾的时候,应当互谅互让,彼此尊重对方的人格尊严,不应当采取极端手段。对一些确实不可调和的矛盾,应当依靠基层自治组织,通过合法的途径妥善解决。被告陈国利、梁子义在新泰市楼德镇辛庄村共同张贴未经核实的检举信多份,使原告陈乃强感受到自己的社会地位遭到贬低,确实也实际影响了原告陈乃强的品德、声望等方面的社会评价,在新泰市楼德镇辛庄村村民中造成不良影响,给原告陈乃强精神造成严重伤害,被告陈国利、梁子义的行为侵害了原告陈乃强的名誉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国利、梁子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新泰市楼德镇辛庄村公告栏张贴对原告陈乃强的道歉声明一则。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查,张贴30日;二、被告陈国利、梁子义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连带赔偿原告陈乃强精神抚慰金人民币7000元;三、驳回原告陈乃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乃强负担10元,被告陈国利、梁子义负担40元。上诉人陈国利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张贴行为不存在过错,没有构成对被上诉人名誉权侵害。2、公安机关的处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侵权责任的主体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乃强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审被告梁子义同意上诉人观点。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1、村委账目复印件,证明我村村民乔田海、乔建久危房改建款,民政部门把钱打到人家卡上,本人一分钱也未得到,有乔田海和乔建久写的未收到款项证明。证据2、陈乃强亲自写的修路花费共计14886元,当时的会计注明为中秋节给领导买礼物花费14886元。证据3、楼德镇辛庄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原村书记陈乃强现有实名举报有经济问题,且现在账目至今未交接,现纪委正在调查落实中。原审被告梁子义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无异议。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陈国利、原审被告梁子义对新泰市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60日内均未提出申请复议,在三个月内也未向新泰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二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陈国利、原审被告梁子义在新泰市楼德镇辛庄村共同张贴未经核实的检举信多份,影响了被上诉人陈乃强的品德、声望等方面的社会评价,在新泰市楼德镇辛庄村村民中造成不良影响,给被上诉人陈乃强精神造成严重伤害,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名誉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揭发应当按照正常渠道依法行使公民的权利。上诉人陈国利的上诉理由均无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国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广乾审判员  吕学东审判员  李 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焕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