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曲德斌与鞍山市国锐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德斌,鞍山市国锐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564号原告(被告):曲德斌,男,满族,1962年5月24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大四平镇四方台村***号,身份证号:2104221962********。委托代理人:李萍,辽宁泓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原告):鞍山市国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衡业街12号。法定代表人:马鸿英,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泉,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曲德斌诉被告(原告)鞍山市国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锐化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审理,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曲德斌、委托代理人李萍、被告(原告)国锐化工委托代理人温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德斌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14日到被告处工作,合同约定从事钳工工作,工资为日薪110元。每月工资3300左右,劳动期限是工作到被告的安装队撤出公司为止,2013年7月擅自将原告的日薪���为月薪,致使原告的正常收入每月减少800元左右,原告要求按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日薪标准进行工资结算,被告不同意。2013年10月8日,原告被迫提出辞职。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得知被告与2011年9月1日补签了书面劳动合同,但仲裁裁决原告要求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被告未与原告签定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这一裁决有悖法律规定。原告对仲裁裁决支持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没有异议,但以3300元的月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未签定劳动合同11个月的二倍工资363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5个月经济补偿金12025元及加付赔偿金8895.6元。3、工伤去医院的打车费240元。被告国锐化工辩称:关于原告提出的双倍工资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经济补���金被告不同意给付,打车费不同意给付。原告国锐化工诉称: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理由如下:一、原告对被告的工资调整是有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1.201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在“第四条劳动报酬”中约定:“甲方(原告)按下列第一、三种形式支付乙方(被告)工资。(一)计时工资(未约定数额);(二)按照甲方依法制定的工作分配制度确定”。该合同有被告曲德斌的签字确认。2、2013年8月1日,原告召开了职工代表大会,全体职工代表一致认为:目前国锐化工设备部现有维修人员21人,主要负责公司设备维修工作。根据目前公司运营情况,设备部员工的工作性质已经发生变化,由建厂初期的设备安装到生产初期的安装调试到目前的生产保全,维修人员的工作重心也发生了变化,工作强度降低,公司对员工的工作稳定性、工作的技能要求更高,鉴于此种情况,拟将设备部维修临时岗位调整为正式岗位,享受公司的福利待遇,遵循公司的规章制度,并根据员工的工作表现及技能,对员工进行三档定薪,由临时工的日工资调整为月工资。此方案于2013年8月1日正式实施。被告由日工资转为月工资,系原告企业正常的工资调整,被告理应服从。二、原告对被告的工资调整是合乎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被告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是单方解除合同,其于2013年9月29日申请离职,被告的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三、被告提出的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已经超过《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的劳动仲裁时效,即使按照《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也已超过。依法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曲德斌辩称:国锐化工支付曲德斌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曲德斌被迫辞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为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鞍民一出第13号对国锐化工提供的职工代表大会用以证明其工资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曲德斌对该决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法院审查不予采信。国锐化工没有对(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说明国锐化工对此没有异议,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国锐化工仍然把劳动合同正常解除的法律规定适用于非正常解除的本案事实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国锐化工对曲德斌的工资调整既没有双方约定的���据,也没有合法依据。经审理查明:曲德斌于2010年9月14日到国锐化工处工作,工资约定为每日110元,月结。2011年9月1日,原告曲德斌与国锐化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双方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时间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安装结束时止。双方的工资支付方式为合同中的第一和第三种形式,分别是计时工资和按照甲方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国锐化工每月15日前以货币或转账形式足额支付乙方工资。2013年7月末,国锐化工通过新的工资调整方案,该方案将曲德斌的工资发放形式由日工资改为月工资。该工资调整从2013年8月起实行。2013年9月29日,曲德斌因对薪酬福利调整不满意与国锐化工协商不成,申请离职。2013年10月8日,国锐化工同意曲德斌离职。2013年10月21日,曲德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请求为:要求2013年8—10月工资日薪结算。其他按国家劳动法办。2013年10月23日,国锐化工补签了离职申请单。曲德斌尚未领取9月份工资及10月份工资。2013年12月10日,曲德斌在鞍山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书面补充说明中的载明“本人要求:本人在国锐(化工)工作期间至辞职前按日薪结算,同时补发三个月失业金(每年一个月)希望仲裁机构领导及同志给予我帮助解决”。2013年12月13日,鞍山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鞍经开劳人裁字(2013)第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国锐化工支付原告曲德斌差额部分工资800元1.5=1200元。仲裁裁决书送到后,曲德斌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起诉,诉讼请求变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国锐化工支付曲德斌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9900元,自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7日共67日的差额劳动报酬1834元,2013年9、10月的工资、2013年中秋结和国庆节间4天的法定假日加班工费400元以及2011年9月1日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4年7月25日,本院以(2014)鞍西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做出判决:国锐化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支付曲德斌经济补偿金9900元、两个月工资4070元、8月份工资差额706.01元,十个月的双倍工资33000元、加班费200元,共计47876.01元。宣判后,国锐化工对判决不服,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25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鞍民终字第005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鞍西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2015年3月4日,本院以鞍西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再次做出判决:国锐化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曲德斌8月份工资差额816��、两个月工资4070元、4个法定假日工资差额880元。而对于曲德斌要求的经济赔偿金、双倍工资、电话费等诉讼请求,认为均应为独立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合并审理的事项,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宣判后,曲德斌、国锐化工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4月13日,曲德斌向鞍山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再次申请仲裁,要求:1、国锐化工支付曲德斌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个月36300元;2、3.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2025元,加付赔偿金8895.6元;3、工伤期间打车费240元。2015年6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以鞍经开劳人裁字(2015)第12号仲裁裁决书做出裁决:1、国锐化工于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曲德斌经济补偿金11550元;2、驳回曲德斌其他请求。裁定送到后,曲德斌及国锐化工均不服,分别于2015年6月18日���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曲德斌日工资110元,月工资为33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劳动合同一份,仲裁裁决书两份,民事判决书两份、劳动仲裁申请书一份、工资卡清单、离职申请审批表。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陈述、劳动仲裁申请书一份、曲德斌书面说明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供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用以证明其工资调整符合法律规定一节。曲德斌对该决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本院的(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该证据没有采信,国锐化工亦没有增加新的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故对该决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曲德斌与国锐化工于2011年9月1日订立了劳动合同,且已实际履行。而作为合同一方的国锐化工,在履约合同环境发生变化,即“由建厂初期的设备安装到生产初期的安装调试到目前的生产保全”,未经法定程序,亦未与曲德斌协商一致,单独变更劳动合同的履行期限(劳动合同终止时间由安装结束扩展到生产维修、保全)、降低劳动者报酬,在合同相对方曲德斌提出反对意见,多次协商,却仍然按照单方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合同变更无效;曲德斌在与国锐化工协商未果后,申请离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国锐化工在与曲德斌解除劳动合同后,依法应当向曲德斌支付经济补偿。曲德斌要求国锐化工支付3.5个月的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曲德斌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资收入每月为3300元,故国锐化工应支付曲德斌经济补偿11550元(3.5*3300=11550元)。而国锐化工不予支付曲德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曲德斌要求支付双倍工资诉讼请求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1年9月1日,曲德斌在劳动合同上签字,就知道和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其未主张权利。2014年12月24日,曲德斌在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第一次主张该权利。由于该项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被法院驳回。因此,曲德斌的该项请求已经超出劳动仲裁时效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国锐化工对此节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曲德斌加付赔偿金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加付赔偿金,是由劳动部门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故曲德斌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曲德斌要求给付打车费240元一节,由于国锐化工否认,曲德斌在举证期内,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曲德斌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鞍山市国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十五日内支付曲德斌经济补偿人民币11550元;驳回曲德斌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鞍山市国锐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曲德斌、国锐化工各已预交10元,由国锐化工负担,故国锐化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曲德斌1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延权人民陪审员 胡丹露人民陪审员 马 丽二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畅诚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