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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连城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寿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连城县新车站往文亨方向行驶,途经百花金城门口路段时,与沈某驾驶的编号为042的三轮电动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被告人周某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85.52mg/100ml。另查明,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向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本院(1994)连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沈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在拘役二个月到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才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