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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中民三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安市和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被上诉人陈义平、敖玖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安市和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陈义平,敖玖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中民三终字第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安市和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清高路。法定代表人:成勇,该培训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胡大龙,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义平,男,家住高安市。委托代理人:席振帮,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敖玖仁,男,住高安市。上诉人高安市和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下称高安和平驾校)与被上诉人陈义平、敖玖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2014)樟民一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福星、代理审判员赵东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邢康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高安和平驾校是一家专门从事二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机构。该校在高安市八景镇开办了一家分校(下称八景分校),李开芳系八景分校的教练。2014年4月22日,该分校有15名学员将至宜春市参加科目一、科目二的考试,分校负责人便指示李开芳安排运送考试学员的车辆。之前一年多时间里,李开芳均是租用席联圣的车辆运送考试学员,费用按每个学员100元的标准由该分校统一向席联圣支付。此次因参加考试的学员较多,该分校负责人便让李开芳另外多租用一辆车辆。考试的头一天下午,李开芳电话通知席联圣次日租用其车辆并委托其另租一辆车辆运送学员至宜春市参加考试。席联圣接到李开芳的租车电话后,即找到敖玖仁,要求租用其所有、车牌号码为赣C5Q9**的小型普通客车运送学员前往宜春参加考试,并告知敖玖仁车辆使用费用由该分校支付,敖玖仁表示同意。之后,席联圣又电话回复李开芳车辆已经找好,李开芳表示同意。敖玖仁的准驾车型是C1E,初次领证日期为2006年5月2日;2013年12月25日,其驾照增加C1,实习期至2014年12月25日。车牌号码为赣C5Q9**的小型普通客车的注册登记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1月30日,核载人数为7人。2014年4月22日凌晨4时许,席联圣驾驶自己所有、车牌号码为赣CA65**的小型普通客车,敖玖仁驾驶自己所有、车牌号码为赣C5Q9**的小型普通客车来到八景分校的指定地点。按照该分校的安排,参加科目一考试的学员即沈园海、陈义平、何海斌等7人和该分校的欧阳小海均被安排乘坐敖玖仁驾驶的车辆。沈春娥因准备参加驾驶员培训并打算至宜春市先观看考试情况,也被该分校安排乘坐敖玖仁驾驶的车辆。当日5时20分许,敖玖仁驾驶车牌号码为赣C5Q9**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816KM+996M处时,遇到因施工关闭通道而设置的反光锥筒时采取措施不当,车辆撞上改道路口中央护栏,致使发生驾驶人即敖玖仁、乘车人即陈义平等共计8人受伤,车辆及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5月29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四支队第一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赣公交直四(一)认字(2014)第36340132014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敖玖仁驾驶机动车通过施工路段未减速行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义平等乘车人员均无责。事故发生后,陈义平被送往新余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颈髓损伤(脊髓中央管周围综合症)、颈椎间盘突出症、颜面部皮肤挫裂伤、多颗牙齿缺失等。陈义平经治疗,于同年7月30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62646.15元。出院时医嘱:继续颈托固定两个月等。2014年8月8日,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对陈义平的伤残等级等作出渝州司鉴(2014)医鉴(检)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义平因颈椎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口腔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后续拆除内固定所需费用为6500元。陈义平因此共花费鉴定费930元。事故发生后,敖玖仁向陈义平支付赔偿款7000元。陈义平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3年1月1日开始在高安汇鑫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于本公司,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的日平均工资为138元。陈义平住院期间由其妻唐文婷护理,护理人员系自由职业者。陈义平之子陈子超出生于2006年1月1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尚需要抚养;陈义平之母谢正妹,出生于1944年1月10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生育有包括陈义平在内的子女六名,需要赡养。敖玖仁为车牌号码为赣C5Q9**的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未投保司乘人员保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敖玖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确认其负涉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院予以认定。高安和平驾校以往使用席联圣的机动车运送学员考试,由该驾校按乘坐车辆的人数、以100元/人的标准向席联圣支付酬金,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租赁关系特征,应确定为机动车租赁关系。高安和平驾校委托席联圣另找一辆车辆与其共同运送学员参加考试,其虽未指定但也未排除安排敖玖仁的车辆,次日知道席联圣所安排的是敖玖仁的车辆后也予以认可;席联圣在通知敖玖仁时告知了运送学员的目的地和车辆使用费由该驾校承担,虽然该驾校与敖玖仁未签订租赁车辆合同,因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未向敖玖仁支付车辆使用费,但该驾校与敖玖仁内心均已达成了有偿使用机动车的合意,其机动车租赁关系依法成立,应当予以确认。敖玖仁以自己系被高安和平驾校雇请、未商谈和收取车辆使用费、与该驾校之间不存在车辆租赁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高安和平驾校以自己未直接使用敖玖仁的车辆、车辆使用人系参加考试的学员、车辆使用费由学员支付而与敖玖仁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的主张也于法无据,该院也不予采信。敖玖仁明知自己没有单独在高速公路驾驶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的合法资格和实际能力而可能出现危险事故,仍冒险驾驶无合法营运资格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不顾乘坐人员超员又增加了危险系数,其对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并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具有重大过错,对于陈义平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高安和平驾校作为涉案肇事车辆的使用人享有车辆使用的利益,使用车辆前未认真审查作为驾驶人的敖玖仁的驾驶资格和能力以及所租赁车辆是否具有合法的营运资格、安排乘坐人员又不考虑是否超载,其行为与其作为教人驾驶技术和道路交通安全的驾校身份实不相称,对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并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对陈义平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关于陈义平的损失金额,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62646.15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鉴定费930元,陈义平有相应证据证实,各方均无异议,故均予以确认。2、误工费。被告方对于陈义平计算此项损失无异议,但认为其主张的标准过高。经审查,其异议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陈义平有证据证明其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收入情况,其请求119元/天的标准尚低于其实际的收入138元/天,对于其请求的标准本院应当确认。关于计算时间,陈义平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要休息两个月,但其仅请求计算至其定残前一天共计108天完全合理。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12852元(119元/天×108天)。3、护理费8692元(87.80元/天×99天)。经审查,陈义平的该项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经审查,陈义平主张的计算时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其请求的标准均偏高,应依法核减。故确认其此两项损失均为1584元(16元/天×99天)。5、交通费500元。根据陈义平住院的时间及其就治医院与家庭住址之间的距离等,其请求的数额合理,故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经审查,陈义平计算此项损失的系数偏高,应当依法核减。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102097.80元(24309元/年×20年×21%)。7、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审查,陈义平的此项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其计算的系数偏高,依法应当核减。故确认其此项损失共为13225.10元【其子陈子超生活费:7548元/年×10年×21%÷2=7925.40元;其母谢正妹生活费:15142元/年×10年×21%÷6=5299.7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方对于陈义平计算此项损失无异议,但认为其请求的数额过高,应当依法核减。经审查,其异议成立,该院予以采信。根据陈义平的伤残等级、侵权人的责任等,故酌定其此项损失为6300元。综上,陈义平的各项损失共计216911.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确认陈义平的损失为:医疗费62646.15元、误工费12852元、护理费8692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各1584元、残疾赔偿金115322.9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22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鉴定费93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合计人民币216911.05元;2、上述损失,由高安和平驾校赔偿65073.31元,敖玖仁赔偿151837.7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000元,还应支付144837.74元),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3、驳回陈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4763元,由陈义平负担286元,被告高安和平驾校负担1343元,敖玖仁负担3134元(与上述赔偿款同期支付)。高安和平驾校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高安和平驾校不是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车辆所有人及事故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高安和平驾校不属上述赔偿义务主体。原审法院根据侵权法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并不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亦非使用人,车辆使用人应是敖玖仁。上诉人只是客运合同中的托运人,与敖玖仁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的是事故车辆上的学员,而非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针对高安和平驾校的上诉,陈义平答辩称:敖玖仁的车辆是高安和平驾校请的,二者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高安和平驾校与敖玖仁之间不仅存在租赁关系,还存在劳务关系。敖玖仁是提供劳务一方,高安和平驾校是接受劳务的一方,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此外,高安和平驾校在使用该车辆前未审核车辆是否超载及驾驶员是否有驾驶资质,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其应对本人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敖玖仁答辩称:本案赔偿责任应由高安和平驾校承担,相关部门有规定,驾校运送学员不能请社会车辆,另外本人也没有赔偿能力。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关于高安和平驾校在本案应否承担责任问题,高安和平驾校为组织其学员去宜春参加驾照科目一、二考试,使用敖玖仁的小面包车运送学员,但其却未审核敖玖仁车辆的营运资质及敖玖仁本人的驾驶资质,高安和平驾校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上诉人高安市和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剑审 判 员  李福星代理审判员  赵 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邢 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