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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吴见林与吴海龙、陈杨琳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见林,吴海龙,陈杨琳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335号原告吴见林,男,193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海龙,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杨琳,女,198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乐平生,邵阳县塘田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见林与被告吴海龙、陈杨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元林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梦思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见林、被告吴海龙、被告陈杨琳及其委托代理人乐平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见林诉称,2014年8月12日原告因病住院治疗,出院后因儿子吴太平与孙子吴海龙均有事在身,老伴也有76岁,所以原告的儿子吴太平要被告陈杨琳办理医保手续,被告陈杨琳办好医保手续领取了10361元,没有支付原告分文,2015年1月6日,两被告办理离婚手续,原告问孙子即被告吴海龙医保费的事情,被告吴海龙说不知道这回事,想问被告陈杨琳要又找不到人,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医保费10361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以及经常担心钱要不回来的精神损失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海龙口头辩称,原告陈述是事实,是被告陈杨琳私自领取,所以要被告陈杨琳一个人退还。被告陈杨琳口头辩称,被告陈杨琳领取了医保费是事实,而这笔费用不是原告出的,这笔钱是原告儿子、儿媳妇及孙、孙媳妇出的;本案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这笔钱是原告的儿子吴太平安排被告领取的;被告领取医保费的时间2014年12月19日,两被告协议离婚是2015年1月6号,这笔钱是在婚姻存续期间领取的,被告陈杨琳是在处理自己的财产;这笔费用已经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吴见林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邵阳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补助款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杨琳私自领取原告吴见林的医疗补偿款的事实,被告吴海龙质证称客观真实,被告陈杨琳质证称证据虽客观真实,但被告陈杨琳私自领取不是事实,是吴太平安排去的。被告陈杨琳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邮政汇款单2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杨琳2013年8月18日被告收到第三人唐丽云汇款20000元的事实,原告吴见林与被告吴海龙均质证称不清楚;2、唐丽云证明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借款20000元,2014年12月两被告已还款的事实,原告吴见林质证称不清楚,被告吴海龙质证称借钱是事实,但钱早就还了;3、邵阳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补助款1份,用以证明医保费为10361的事实,原告吴见林与被告吴海龙均质证称无异议;4、(2015)阳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杨琳领取此医保款项的时间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吴见林与被告吴海龙均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陈杨琳提交的证据3相同,客观真实,且各方质证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相互佐证,具有较大的可信度,故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4、客观真实,故予以认定。经庭审,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12日原告因病在邵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被告陈杨琳于2014年12月19日帮其办理了医保手续并领取了医疗保险住院补助款10361元,2015年1月6日,两被告办理离婚手续,后被告吴海龙、陈杨琳经原告吴见林多次催促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医疗保险住院补助款。另查明,2013年8月18日,被告陈杨琳收到第三人唐丽云汇款20000元,2014年12月底被告陈杨琳予以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吴海龙、陈杨琳原系夫妻,原告吴见林是被告吴海龙的爷爷,基于亲情的原因,被告陈杨琳帮原告吴见林办理了医保手续并领取了医疗保险住院补助款10361元,该医保补助款依法应归原告吴见林所有,即使如被告陈杨琳所述是第三人吴太平要求其办理医保手续,也符合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陈杨琳处理委托事务即办理医保手续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原告吴见林,故对被告陈杨琳辩称原告吴见林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杨琳领取此医保费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9日,被告陈杨琳与被告吴海龙尚在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杨琳对此医疗保险住院补助款10361元的去处已作出符合日常经验法则的合理解释和证据出示,该款已用于偿还两被告夫妻夫妻共同债务,但此法律关系与本案法律关系不是同一关系,不宜一并处理,宜由被告陈杨琳向被告吴海龙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吴见林主张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原、被告之间并没有交付此笔款项时间的具体约定,此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吴见林主张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杨琳偿还原告吴见林医疗保险住院补助款1036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见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如逾期不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陈杨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元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梦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