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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壶商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叶挺与赵增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叶挺,赵增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壶商初字第463号原告:王叶挺,农民。被告:赵增辉,农民。原告王叶挺与被告赵增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叶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增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王叶挺起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3%计算,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2日。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3%计算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原告王叶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及借款利息、还款期限的约定;2、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及交易清单两份,待证原告转账交付借款14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赵增辉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其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6月12日,被告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3%计算,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2日。借款后,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交付借款130000元给被告,2014年8月3日交付借款10000元给被告。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理应按时还款,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3%计算,但本案借款140000元中有10000元原告并未在借款当天交付给被告,故该10000元借款只能从实际交付借款之日即2014年8月3日开始计算利息。被告赵增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与诉讼请求的放弃抗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增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王叶挺借款14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止的利息5744.16元,2015年10月29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3%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叶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4元,减半收取1607元,由被告赵增辉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梅碧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