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龚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3月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2月,被告人龚某某与荣县河口镇曹家嘴村9组村民联系好购买林木事宜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龚某某擅自雇请工人砍伐河口镇���家嘴村9组村民樊某某位于“罗家冲”山场、陈某某位于“生基咀”山场内的树木。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龚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又擅自雇请工人砍伐荣县河口镇万家村9组村民邹某某位于“高坡”山场内的树木。荣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接报后当场查获并扣押所砍伐的树木5.83吨。经鉴定,被告人龚某某在河口镇曹家嘴村9组“罗家冲”、“生基咀”山场以及万家村9组“高坡”山场内无证采伐杉树、柏木、马尾松及杂木共计246株,立木蓄积22.3371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到荣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邹某某、樊某某、陈某某、虞某某、谭某某、程某某、古某某、曾某某等证言;被告人龚某某供述以及现勘记录及照片、检尺单、鉴定意见、扣押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而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龚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为保护环境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扣押的树木5.83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但崇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