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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江民初字第2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何世明与向吉英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世明,向吉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江民初字第2381号原告何世明,男,生于1948年7月1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代理人何清林,男,生于1978年12月20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被告向吉英,女,生于1969年7月2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代理人吴和平,合江县诚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何万新,男,生于1965年7月16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原告何世明与被告向吉英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宗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世明诉称:2015年7月18日,原告在采摘母亲所分得的荔枝时遭到被告向吉英的阻拦,在争执的过程中,被告用石头砸向原告,导致原告从树上摔下致伤,产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941元。因被告拒绝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因此起诉,要求被告向吉英赔偿原告何世明医疗费4785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4650元、护理费4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256元、财物损失750元。被告向吉英辩称:本案纠纷的起因是原告强行摘取被告的荔枝,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存在扩大医疗的情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原告何世明以被告向吉英所管理的荔枝树已由其母亲指定归其所有为由而对已成熟的荔枝进行采摘时,遭到被告向吉英的阻拦,在争执的过程中,被告从地上捡拾不明物体砸向原告,导致原告从树上摔下致伤。原告随后被送往合江县佛荫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随后转入合江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双方因赔偿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因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另查明,诉争的荔枝树系被告向吉英的丈夫年轻时与其父母一起生活时栽种,且一直由被告家庭经营管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何世才、唐可军、何清明、何世全的证言、佛荫镇卫生院及合江县中医医院住院的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收据予以证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何世明与被告向吉英系哥哥与弟媳的关系,在纠纷发生时本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通过基层领导组织家庭其他成员一起共同协商处理。但原告却在明知诉争的荔枝树一直由被告家庭经营管理,仅凭年岁已高的母亲在极不情愿的情况下指定归其所有,并在被告向吉英明确阻止的情况下而强行采摘荔枝,其行为实属不当,对纠纷的产生及伤害事件的发生存在较大的过错,因此对造成的损失应该承担较大的责任。而被告明知原告年岁已高,且尚在树上极危险的情况下向原告掷物,并导致原告从树上摔下受伤,其行为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对原告因伤产生的损失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诉争的荔枝树系被告丈夫年轻时与其父母及兄弟一起栽种,其权属问题应由原告的父母及兄弟通过协商方式或法律途径明确,对诉争荔枝树的权属问题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案由,且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院不予处理。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确实因伤住院。被告虽认为原告有扩大医疗的情形,但并未举证证明。经综合审查原告提交的关于住院治疗的相关材料,认为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符合客观实际,经审核其提供的医疗票据,本院认可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为4767.04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治疗应加强营养,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因伤住院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确定为20元/天×16天﹦320元;原告已年近70岁,因摔伤住院确需护理,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酌情确定为70元/天×16天﹦1120元;原告虽未提供收入证明,但其作为农村村民还尚在从事农业劳动符合农村生活的实际,考虑原告年岁较高,本院酌情确定其误工费为70元/天×16天﹦1120元;交通费的产生符合实际,酌情确定200元,因诉争荔枝树的权属不明,原告主张赔偿荔枝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总损失合计为7527.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何世明伤后所受损失7527.04元,由被告向吉英赔偿4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124元,由被告向吉英负担74元,原告何世明负担5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在履行本院的生效判决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宗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