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25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唐山市资产管理中心与唐山市路北区佳真辣小妹火锅店、唐山市宏运汽车装具美容中心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资产管理中心,唐山市路北区佳真辣小妹火锅店,唐山市宏运汽车装具美容中心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550号原告:唐山市资产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田晓利,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建文,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佳伟。被告:唐山市路北区佳真辣小妹火锅店(个体工商户)。业主:李平。被告:唐山市宏运汽车装具美容中心(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李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文斗,与李平关系。原告唐山市资产管理中心与被告唐山市路北区佳真辣小妹火锅店(以下简称佳真辣小妹)、唐山市宏运汽车装具美容中心(以下简称宏运汽车装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建文、田佳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文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资产管理中心诉称,原告合法拥有唐山市友谊路30号的房产和土地,2006年经原告与河北省唐山市医药采购供应站(以下简称医药站)协商,双方将资产互换使用。2006年7月,医药站将部分房产和土地租赁给被告,租期自2006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2010年,医药站又将另一部分场地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上述两份合同租期届满后,医药站同意被告以无固定期限方式使用。2014年2月21日、2014年9月20日,医药站分别向被告发出终止使用和搬迁通知,但被告拒不履行。2014年年底,原告与医药站资产互换使用关系终止,原告作为土地及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多次口头通知被告搬出,且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但被告仍不履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从友谊路30号占用的房屋搬出,支付自2014年9月20日至起诉之日期间的占用费32258元,恢复所占用部分的原貌。被告佳真辣小妹、宏运汽车装具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友谊路30号的诉求不成立,被告与医药站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原告与医药站资产互换,无权干涉医药站将房屋及场地租赁给被告,更无权向被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搬出房屋和场地。原告主张恢复房屋及场地的请求于法无据,友谊路30号房屋及场地,原属唐山市金鸣物资经销公司金鸣娱乐城(以下简称金鸣娱乐城),被告在2002年就与金鸣娱乐城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允许被告对友谊路30号进行改造、扩建,约定扩建及装修的房屋归金鸣娱乐城所有。在2013年被告与医药站的租赁合同,不仅允许被告改造和装修,还约定若甲方建设拆迁,还应给被告经济补偿。即使原告现在拥有友谊路30号的房屋和土地的使用权,也不能违反已经实际履行的合法有效的合同约定。在被告与医药站履行租赁合同期间的2008年7月,被告突然接到全面搬迁的通知,于是立即组织进行了搬迁,造成被告巨额损失,市拆迁办委托的评估机构估值68万余元,原告作为承继者,应当对被告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均系李平经营管理的企业,营业场地均在友谊路30号。2006年7月、2006年9月,医药站与被告宏运汽车装具签订二份租赁合同,期限分别自2006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2006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二份合同双方协商的其他事项第3项均约定:遇有甲方建设拆迁,甲方应给乙方经济补偿或按实际租用期收取租金,预收乙方余额如数退还。2008年6月30日,唐山市城市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2008)25号通知,二被告所在地属于该通知的拆迁拆违范围。2013年7月1日,医药站与被告宏运汽车装具签订租赁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2009年7月14日,原告取得路北区北新西道南侧友谊路西侧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1月27日,原告取得路北区北新西道南侧友谊路西侧土地使用证。现二被告占有本案诉争的房屋和场地。以上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租赁协议、友谊路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医药站搬迁通知、原告发《搬迁通知书》、金鸣娱乐城租赁合同、城建办通字(2008)25号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友谊路30号房屋及场地的使用权,其通知二被告搬出该房屋及场地后,二被告应当搬出,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搬出,本院予以支持。原租赁合同到期后,医药站与二被告形成了无固定期限的租赁合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占用费3225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恢复所占用部分的原貌,双方合同中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搬迁补偿,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路北区佳真辣小妹火锅店、唐山市宏运汽车装具美容中心搬出友谊路30号占用的房屋及场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唐山市资产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元,由原告唐山市资产管理中心负担152元,由被告唐山市路北区佳真辣小妹火锅店、唐山市宏运汽车装具美容中心负担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