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昌民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韩秋廷诉谌吉容、昆明创顶尖电声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2015)隆昌民初字第1565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秋廷,谌吉容,昆明创顶尖电声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1565号原告:韩秋廷,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委托代理人:林宗国,四川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映辉,四川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谌吉容,女,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被告:昆明创顶尖电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前兴路中段新时代燃气具酒店用品市场**栋**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陈敬梅,经理。委托代理人:谌吉容,女,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系昆明创顶尖电声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志宁,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馨予,四川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秋廷诉被告谌吉容、被告昆明创顶尖电声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院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德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秋廷及委托代理人李映辉、被告谌吉容、被告昆明创顶尖电声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谌吉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馨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秋廷诉称:2015年1月3日09时40分,原告韩秋廷驾驶川KCK6**小型普通客车,从隆昌县城区观岭国际社区往隆昌二中方向行驶,行至金玉满堂洗脚店路口,与从北关景区往自荣路方向行驶的被告谌吉容驾驶的云AN03**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昆明创顶尖电声科技有限公司)侧面相撞,造成原告韩秋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隆昌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韩秋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谌吉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鉴定为10级伤残,经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损等106280.5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韩秋廷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身份证、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估损单等证据。被告谌吉容、昆明创顶尖电声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对本案事实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认为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对医疗费按20%扣减非基本医疗部分。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09时40分,原告韩秋廷驾驶川KCK6**小型普通客车,从隆昌县城区观岭国际社区往隆昌二中方向行驶,行至金玉满堂洗脚店路口,与从北关景区往自荣路方向行驶的被告谌吉容驾驶的云AN03**小型普通客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韩秋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云AN03**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昆明创顶尖电声科技有限公司。隆昌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韩秋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谌吉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24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花费医疗费用14314.57元,原告之伤经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850元。原告维修费、拖车费等车损6956元。原告为城镇居民,其被抚养人有2000年5月出生的儿子城镇居民韩磊,2012年5月18日出生的女儿城镇居民韩金益,1943年9月6日出生的母亲张德菊,张德菊有3个子女。另查明,被告昆明创顶尖电声科技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买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昆明创顶尖电声科技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2502.07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估损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主张的医疗费扣除20%医保用药目录外药费问题,因治疗原告的用药,都是由医生根据病人的伤情、体质治疗交通事故伤情,未用于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其他疾病,由医生决定,原告作为病人,无法选择自己的用药,故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在保险公司处于被告诉讼地位,且依法判决保险公司理赔的,即为保险公司败诉或部分败诉。在保险公司败诉或部分败诉的前提下,保险公司仍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用,违反了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认定为:一、医疗费用14674.57元,其中1、医疗费14314.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5元/天=360元;二、残级赔偿费用85293.5元,其中1、护理费24天×90元/天×2=4320元,2、交通费500元,3、误工费96天×80元/天=7680元,4、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1-4年,三个被抚养人(张德菊、韩磊、韩金益)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1-4年为18027元/年×4年×10%=7210.8元;5-9年为(韩金益)18027元/年×5年×10%÷2人(韩金益之父母)+(张德菊)18027元/年×5年×10%÷3人(张德菊有3个子女)=7511.25元;10-16年为(韩金益)18027元/年×7年×10%÷2人(韩金益之父母)=6309.45元,小计21031.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6756+200元=6956元,鉴定费85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合计106924.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予以赔偿原告韩秋廷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费用85293.5元,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用不足部分4674.57元,因原告韩秋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谌吉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由原告韩秋廷自行承担70%为3272.20元,由被告昆明创顶尖电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0%为1402.37元,又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402.37元。财产损失不足部分495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为1486.80元。鉴定费850元,由被告昆明创顶尖电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0%为255元。被告昆明创顶尖电声科技有限公司垫付款医疗费12502.07元应予品迭。品迭后,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935.6元,支付被告昆明创顶尖电声科技有限公司垫付款12247.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秋廷各项损失87935.6元,支付被告昆明创顶尖电声科技有限公司垫付款12247.0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诉讼费8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高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国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