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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杜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杜民初字第287号原告徐某甲。被告牛某,身份号码:。诉讼代理人吴亮,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徐某甲与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徐某甲于2015年4月29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发现案件事实存有争议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甲,被告牛某姗及其诉讼代理人吴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告徐某甲与被告牛某婚后感情不好,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5月28日,原告曾向滨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依旧分居,现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牛某辩称,原告徐某甲与被告牛某婚前有充分的了解,婚后培养了良好的感情。共同生活期间争吵再所难免,但没有真正影响夫妻感情。被告牛某希望修复与原告的关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甲与被告牛某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乙。恋爱期间,原、被告了解较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二人感情进展顺利,偶尔因生活琐事争吵。2014年7月,被告牛某欲查看原告徐某甲的一条手机短信时遭其拒绝,二人遂即发生争吵,后被告牛某负气返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2015年9月,被告牛某回到原告徐某甲家中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徐某甲与被告牛某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相处总体状况较好,仅因生活琐事偶尔争吵,没有重大矛盾冲突。原、被告分居以后,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并且目前被告牛某已经回到原告徐某甲家中,原、被告存在和好可能,不宜判决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甲与被告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忠诚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人民陪审员  刘绪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劲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