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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37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郎旭与任力友、宋喜峰、吉林珂海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延吉市现代农业生产发展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旭,任力友,宋喜峰,吉林珂海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延吉市现代农业生产发展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3735号原告:郎旭,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姜泽军,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春林,吉林德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力友,男,汉族,无职业。被告:宋喜峰,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马卿,延边求是调查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珂海水利水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树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成立,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红祥,吉林理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吉市现代农业生产发展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马绍玉,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母龙广,该办公室工作人员。郎旭与被告任力友、宋喜峰、吉林珂海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珂海公司”)、延吉市现代农业生产发展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农业项目办公室”)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光锡独任审判,于9月14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郎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泽军、刘春林,任力友、宋喜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卿,珂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成立、齐红祥,农业项目办公室委托代理人母龙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郎旭诉称:2015年5月2日,郎旭与任力友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任力友将桥东干渠改造工程包给郎旭,双方约定,郎旭施工干渠面积62900平方米,每平方米18元,工程价款为1132200元。2015年5月5日,郎旭进入施工现场施工。5月25日,郎旭与任力友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郎旭施工干渠面积为47000平方米和18个分水闸、2个倒虹吸、8个节制闸、12个农道桥,宋喜峰提供担保。施工过程中,因水渠防水和被告欠付工程款,导致工程无法施工,6月1日,任力友通知郎旭解除合同。6月9日,在农业项目办公室负责人的协调下支付郎旭工程款77000元。农业项目办公室为该工程的项目所有人,珂海公司为该工程的承包人,珂海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宋喜峰,宋喜峰将工程转包给任力友,任力友将工程分包给郎旭。任力友违约给郎旭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判令任力友赔偿其经济损失约314537元;2、珂海公司、宋喜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农业项目办公室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任力友辩称:1、2015年6月1号放水之后是郎旭本人提出不干该工程,属于解除合同关系。2、不存在拖欠人工费的情况。3、其与宋喜峰是甲乙双方关系,工程材料由甲方宋喜峰出,其找人干活,中间赚差价。4、叫其承担机械和人工误工费是没有依据的,合同约定由乙方郎旭承担。宋喜峰辩称:1、宋喜峰与郎旭不存在合同关系。2、郎旭在施工中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即没有按月完成工作量要求开支,且到州政府闹事,宋喜峰出于无奈,先由珂海公司代支付77000元,但宋喜峰认为按实际施工了应是一万多元,对剩余部分保留反诉权。3、请求法院驳回郎旭的诉讼请求。珂海公司辩称:1、郎旭的诉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珂海公司和郎旭没有任何债权债务。2、郎旭没有税收凭据。3、珂海公司不是违法分包也符合2015年建筑法律条例的规定,综上,郎旭列珂海公司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郎旭诉讼。农业项目办公室辩称:其与郎旭没有签订任何施工合同,故没有直接的关系,其只是与珂海公司签订协议,并约定工程款按实际施工量支付,也已经发放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故郎旭列农业项目办公室为被告主体错误。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郎旭与任力友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任力友将座落朝阳川镇石桥东干渠的灌区渠系改造项目中的干渠护砌及水工工程承包给郎旭,工程所需材料统一由任力友采购,每平方米工程单价为18元,工程款每月25日结算一次,承包单价均包括一切风险费用等在内的所有费用,所有一切损耗由郎旭承担;郎旭必须严格按设计要求施工,每立方混凝土不得小于14平方米,厚度7公分,任力友指派现场管理代表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进行隐蔽工程施工时,郎旭在验收前12小时通知任力友方代表,经任力友方工程负责人、现场管理代表以及监理人员质量检收合格,并在验收记录上签字后,郎旭可进行隐蔽和继续施工(其他合同条款略)。5月9日,郎旭组织施工队伍(力工18名,木工4名)进入场地。5月25日,郎旭与任力友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果任力友造成停工待料,一切损失由任力友承担,当天完成的工程量当天验收,当天签证;如果施工当中出现质量问题,由郎旭负全部责任,因任力友变更设计导致返工由任力友承担全部责任及费用;如果任力友不按补充协议落实的情况下,一切经济损失全部费用赔给郎旭120%;任力友保证每月拨付人工费,保证工人开资,如到期不拨人工费,郎旭有权停工结算(其他协议内容略)。宋喜峰在“担保人”处签名。在施工过程中,因上流放水灌溉,导致施工无法进行。6月1日开始,郎旭施工队工人到州政府反映问题,要求结算人工费。6月9日,经延吉市水利局协调,任力友支付郎旭人工费77000元(力工每天150元标准,木工每天标准300元)。6月17日,郎旭施工队从场地撤出。审理过程中,被告方均认可郎旭完成的质量合格工程量为670平方米。审理过程中,任力友自认耽误两天时间,并自认每平方米单价加2元。另查明:2013年11月23日,农业项目办公室与珂海公司就2013年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延吉市朝阳川灌区渠系改造项目签订协议书,约定:签约合同价为12605656元,合同形式为单价,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27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日,工期为339日历天,工程质量符合《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施定规程》(SL176-2007)及《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及缺陷修复。2015年4月20日,珂海公司将其中劳务部分,以每平方米26元的价格分包给宋喜峰。宋喜峰再将劳务部分,以每平方米20元的价格分包给任力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5年5月2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5月25日补充协议、2013年3月吉林省银河水利水电新技术有限公司方案设计图纸、证人马亮的证言、2015年6月9日收条、2013年11月23日农业项目办公室与珂海公司之间施工合同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四被告对郎旭提供的租赁设备协议、荣华农机修理部与郎旭间的合同、租房费、购买材料款收据等证据有异议,认为与己无关。本院认为:郎旭作为涉案水利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郎旭与任力友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属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但任力友认可郎旭已完工部分质量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因此,任力友应支付已完成670平方米的劳务费13400元(670平方米×20)以及因耽误两天工期造成的损失7800元【(18名×150元+4名×300元)×2】,共计21200元。但考虑到本案在诉讼前,任力友已向郎旭支付77000元劳务费,超出本院认定的郎旭已完工部分劳务费,故对郎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郎旭不承担责任,对珂海公司、宋喜峰、农业项目办公室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郎旭提供的租赁设备协议、荣华农机修理部与郎旭间的合同、租房费、购买材料款收据等证据,被告方提出异议,本院也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涉案合同的无效,郎旭和任力友双方都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对于郎旭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郎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9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645元,由原告郎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光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梅花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