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2民初2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万年胜与汪光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年胜,汪光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2民初2226号原告:万年胜,男,1957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宁向晨,广德县新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光志,男,1992年7月9日生,汉族,打工,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新城区经四路桃源名都小区6-1#、6-2#号。组织机构代码55183781-9。负责人:安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晖,该公司员工。原告万年胜诉被告汪光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年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向晨、被告汪光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年胜诉称:2015年7月10日14时34分,被告汪光志驾驶皖P×××××号小型客车,沿横山路向东行驶至龙摄影门口路段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上述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光志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38天,花去医疗费35865元。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被告汪光志驾驶的皖P×××××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及不及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9967元(详见赔偿清单),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此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共同被告赔偿原告受伤后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9967元(详见赔偿清单);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汪光志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3000元。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事项存有异议。万年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汪光志驾车与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在本起事故中,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证据3、被告汪光志驾驶证复印件、皖P×××××号车辆信息单,证明汪光志系合格驾驶员,驾驶合格车辆的事实;证据4、原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附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及其为治伤花去35865元医疗费用的事实;证据5、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1、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的事实;2、原告伤后需休息180天,需加强营养90天,需护理90天的事实;3、为鉴定花去1300元费用的事实;证据6、停、拖车费票据,证明原告为修、拖车花去130元费用的事实;证据7、聘书(证明)4份、工资表一组,证明1、原告受伤前在单位工作一年以上的事实;2、原告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097元的事实;证据8、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汪光志驾驶的皖P×××××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证据9、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基本信息情况。针对万年胜提供的证据,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司法鉴定伤残等级无异议,三期时间过长,对于鉴定费,不应保险公司承担;对证距6,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相应发票,且不应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7、8、9,无异议。针对万年胜提供的证据,汪光志的质证意见为:修车费是我出的,票据在我手上,对于其他无异议。汪光志和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本院结合汪光志和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万年胜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对证据1、2、3、4、7、8、9,汪光志和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七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6,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10日14时34分,被告汪光志驾驶皖P×××××号小型客车,沿横山路行驶至龙摄影门口路段掉头时,与原告万年胜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上述两车受损及原告万年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光志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万年胜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38天,花去医疗费35865元。经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被告汪光志驾驶的皖P×××××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及不及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2015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693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汪光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万年胜无责任。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汪光志驾驶的皖P×××××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及不及免赔险。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50万元保险限额内按照汪光志应承担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汪光志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万年胜诉请的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经核实广德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的医疗收费发票金额合计为358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8天,标准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确定为30元/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天×30元/天=1140元。3、营养费,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90日,营养费的一般标准为30元/天,故原告营养费应为:90天×30元/天=27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没有超过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经鉴定护理期为90日,护理费的一般标准为114.2元/天,故原告护理费为90天×114.2元/天=10278元。5、误工费,原告经鉴定误工期为180日,原告的误工费为每天69.9元/天,故原告误工费为180天×69.9元/天=12582元。6、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为拾级,原告定残时58周岁,计算年限为20年,原告应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每年26936元,该项费用为26936元/年×20年×10%=53872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经鉴定为拾级伤残,且被告汪光志负全部责任,原告万年胜无责任,根据相关规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10、停、拖车费130元。综上所述,万年胜的合理损失被本院确认的有医疗费35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278元、误工费12582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停、拖车费130元,合计122467元。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项下予以赔偿,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万年胜的上述损失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有医疗费35865,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38805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万年胜的上述损失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53872元、护理费10278元、误工费125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停、拖车费13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3662元,没有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3662元;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应赔偿万年胜损失为10000+83662=93662元,由于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故尚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万年胜损失83662元。万年胜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即为122467-93662=28805元。按照过错责任,被告汪光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万年胜无责任,故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范围内应赔偿万年胜损失为288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万年胜93662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尚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万年胜83662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万年胜28805元。三、原告万年胜返还被告汪光志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上述三项确定之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汪光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承 建人民陪审员 陈义琴人民陪审员程家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劳 逸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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