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朱永秋与温州超工泵阀有限公司、蒋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超工泵阀有限公司,蒋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365号原某:朱永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笔松。被告:温州超工泵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樟册。被告:蒋松。原某朱永秋诉被告温州超工泵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工泵阀)、蒋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某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笔松、被告蒋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超工泵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朱永秋诉称:被告蒋松与被告超工泵阀的法定代表人叶樟册系亲属关系。被告超工泵阀因制造阀门需要,于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15日间向原某购买阀门配件蜗轮。2013年11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超工泵阀尚欠原某货款281074元,由被告在对账欠条上签字盖章确认,结算后被告一直未及时支付货款。因被告超工泵阀将公司的生产设备搬移至被告蒋松创办经营的公司,故被告蒋松自愿对上述货款提供担保,由被告蒋松向原某出具了一份担保书,保证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保证书出具后,被告蒋松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原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超工泵阀立即支付原某货款28107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蒋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某的身份情况;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一份,以证明被告超工泵阀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公民基本身份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蒋松的身份情况;4、对账欠条及送货单若干份,以证明被告温州超工泵阀有限公司尚欠原某货款281074元的事实;5、保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蒋松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6、照片三份,以证明被告蒋松将被告超工泵阀所有的两台机床及货物搬到其公司的事实;7、证人朱某证言(已出庭)一份,以证明被告蒋松将被告超工泵阀的设备及货物搬走后向原某出具保证书的事实。证人朱某陈述:2013年11月20日左右,其跟原某一起开车前往被告蒋松在丽水的厂房,后其在被告蒋松的厂房里看到被告超工泵阀的两条机床及原某生产的涡轮头。因叶樟册拖欠原某货款,原某要求将这些设备和货物搬走,蒋松及其岳父叶祥波等人到场并报警。后原某与被告蒋松协商,被告蒋松同意支付拖欠的货款,并在厂房的传达室向原某出具了保证书,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剩余款项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货款总额大概是28万元。被告超工泵阀未做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蒋松辩称:一、被告出具的保证书无效,被告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出具的保证书系对叶樟册拖欠原某朱永秋货款的保证,而叶樟册并非本案的诉讼主体,故被告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二、若法院认定保证书有效,则被告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保证书已明确载明如叶樟册无能力偿还该货款的,由被告承担付清,可见该保证是一般保证,保证人仅在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完全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才负有保证责任。现仍在保证期间,一般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不存在连带债务问题,原某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被告蒋松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某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超工泵阀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在答辩期内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某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蒋松质证表示: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并不知货款的具体数额;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是按照原某要求书写的保证书;对证据6有异议,三份照片均在被告车间拍摄,机器设备及货物均为被告自己所有的,原某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无法证明设备及货物系被告超工泵阀所有的事实;对证据7有异议,证人与原某系姐妹关系,证言不属实。根据被告蒋松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以下认定:原某提供的证据1、2、3,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系对账欠条及送货单,可以证实原某与被告超工泵阀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定;证据5即保证书,被告蒋松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保证书系其对叶樟册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并非对被告超工泵阀的债务提供担保,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该份保证书由被告蒋松向原某出具,记载的数额与对账欠条上记载的数额一致,且叶樟册系被告超工泵阀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虽提出其为叶樟册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但原某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原某与叶樟册之间尚存有其他货款交易往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实被告蒋松为本案货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6即照片,因被告对证据的证明对象提出异议,原某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7即证人证言,因证人与原某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力较低,现被告对证言提出异议,原某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某及被告蒋松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超工泵阀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某购买蜗轮配件。2013年11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某货款281074元,由被告向原某出具了一份对账欠条,该欠条载明:“2013年1月1日到2013年11月15日止,共欠朱永秋蜗轮头货款281074元,结算人:叶樟册。”对账欠条上盖有温州超工泵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结算后,被告超工泵阀一直未予支付货款。2013年11月20日,被告蒋松向原某出具了一份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叶樟册欠朱永秋蜗轮货款贰拾捌万壹仟零柒拾肆元正,实金额以2013.11.15货单为准,保证于2014.12.31前付壹拾万元,2015.12.31前余款付清,该担保人为蒋松,如叶樟册该货款无能力付清,由蒋松承担付清。担保人:蒋松,××。”后被告超工泵阀未支付货款给原某,被告蒋松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某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某与被告超工泵阀之间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超工泵阀作为买受人在收取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现经原某催讨,被告超工泵阀至今未付所欠货款281074元,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原某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利息损失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现原某起诉要求被告超工泵阀立即支付原某货款28107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至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蒋松的担保责任问题。被告蒋松虽辩称其是为叶樟册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而原某陈述其与叶樟册并无其他经济往来,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某与叶樟册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蒋松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蒋松应对上述货款承担担保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现保证书中载明:“如叶樟册该货款无能力付清,由蒋松承担付清。”可见被告蒋松在担保中的承诺构成一般保证,且原某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被告蒋松应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保证责任,故被告蒋松应在对债务人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后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超工泵阀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超工泵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永秋支付货款28107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1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蒋松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温州超工泵阀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16元,由被告温州超工泵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赛群人民陪审员 潘光二人民陪审员 葛益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