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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某水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水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水,男,1957年3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贵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7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5)第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德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水醉酒后驾驶赣LD97**号二轮摩托车在贵溪市建设路城乡建设局与廖某艳驾驶的赣LQ82**号小车发生轻微碰撞。事发后,廖某艳报警,交警到现场处警。经检测,陈某水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1.18mg/100ml。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陈某水经传唤到案。另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廖某艳负主要责任,陈某水负次要责任。2015年10月8日,廖某艳与陈某水就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达成协议,廖某艳对陈某水表示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水在开庭审理过程未提出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廖某艳、何某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水的供述;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2015)400、40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及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洒后在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