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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安全与被告马晓旭、赵海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安全,马晓旭,赵海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711号原告:李安全。委托代理人:黄淑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晓旭。被告:赵海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安全与被告马晓旭、赵海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安全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安全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安全撤诉。本案已收案件受理费2625.85元(原告李安全预交),因本案中原告李安全减少诉讼请求,退还原告李安全案件受理费2575.86元,剩余案件受理费50元,因原告李安全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退还,应收案件受理费25元及邮寄送达费180元,由原告李安全负担。审 判 长 叶斯木汉人民陪审员 冯 桂 英人民陪审员 马 德 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阿漫古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