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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彭银贵与王超超、王甜、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银贵,王超超,王甜,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240号原告彭银贵,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祖华,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超超,男,汉族。被告王甜,女,汉族。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17号华中电力金融大厦13层。代表人胡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杨,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银贵诉被告王超超、王甜、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长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银贵及委托代理人王祖华,被告王超超,被告王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银贵诉称:2014年5月10日,王超超驾驶王甜所有的鄂*****号“启辰”牌小轿车沿潜阳西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深河菜场门前路段时,因疏忽观察、操作不当,将彭银贵撞到在地,造成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超超承担全部责任,彭银贵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彭银贵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156249.28元。出院后,经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彭银贵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年,护理时间为120天,后期治疗费为20000元。鄂*****号“启辰”牌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请求:1、判令王超超、王甜赔偿彭银贵各项损失274715.07元,其中医疗费156249.28元、误工费28729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1年)、护理费9744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365天/年×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4247.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18年×10%)、后期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745.19元、鉴定费1600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王超超、王甜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王超超辩称,彭银贵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王超超为彭银贵垫付了医疗费用67767.28元,彭银贵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时,应返还王超超垫付的费用。王甜甜辩称,彭银贵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时,约定王甜是该车指定的驾驶人,而此次事故是由非指定驾驶人王超超驾驶引起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享有10%的免赔率;彭银贵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22时10分许,王超超驾驶鄂*****号“启辰”牌小轿车沿潜阳西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深河菜场门前路段时,其车辆右前部撞到前方右侧正在横过道路的彭银贵,致使彭银贵倒地受伤,车辆受损。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潜公交认字(2014)第1147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超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银贵不承担事故责任。彭银贵受伤后,先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花费了医疗费用为154114.14元,其中王超超垫付了67767.28元。2015年6月2日,彭银贵的伤情经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彭银贵所受车祸伤综合评定为X级伤残;2、彭银贵后续治疗费用难以预测,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如需提前结案,其费用可预算为20000元左右作为参考;3、彭银贵的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为360天,护理时间为120天(包括后期取内固定物手术的误工损失日及护理时间);4、彭银贵今后有出现右侧股骨头严重坏死、而需要行髋关节置换的可能,如有发生,可另行申请再次鉴定。彭银贵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鄂*****号“启辰”牌小轿车的所有人为王甜,王甜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甜和保险公司同时还在商业三者险中特别约定,鄂*****号“启辰”牌小轿车的指定驾驶人为王甜,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该车的,保险公司增加免赔率10%。另查明,彭银贵为农业户口,自2011年起随其子杨家慧居住在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深河社区居民委会深河菜场,并于2013年4月至7月、2014年4月至5月期间,在湖北莱克水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潜公交认字(2014)第1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复印件、医疗费票据、江医司鉴所法医临床鉴(2015)04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票据、潜江市老新镇全福村民委员会及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深河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潜江市房权证园林字第0332**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潜国用(2012)第1623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房屋出租协议书复印件、湖北莱克水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工资明细表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分析及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彭银贵的合理损失,依据其诉讼主张和法定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认定如下:⑴彭银贵主张的医疗费156249.28元,其中其主张的金额为385.14元的6张票据并非医疗机构的正规发票,且票面信息不能清晰可见,难以认定就诊信息和收费金额,不予以支持,武汉市济生陪护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票面金额为1750元的陪护费不属于医疗费,不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彭银贵的医疗费为154114.14元;⑵彭银贵主张的误工费28729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1年),彭银贵虽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但其仍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湖北莱克水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创造经济收入,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确会对其造成一定的误工损失,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或固定工资收入,结合其工作性质及司法鉴定意见,彭银贵主张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故本院确认其误工损失为28335.6元(28729元/年÷365天/年×360天);⑶彭银贵主张的护理费9744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365天/年×120天),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⑷彭银贵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经审核计算标准过高,确认为3100元[(80元/天×15天)+(100元/天×19天)];⑸彭银贵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未说明其主张的具体标准,但考虑其构成十级伤残,且其诊断证明书中确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定为2000元;⑹彭银贵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4247.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18年×10%),彭银贵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从2011年起在城镇居住并务工,经审核其主张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⑺彭银贵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结合其司法鉴定意见,予以确认;⑻彭银贵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经审核符合标准,予以确认;⑼彭银贵主张的交通费3745.19元,部分票据为定额发票,无法核实乘车的时间、地点及相关信息,但考虑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确有交通费用的支出,本院结合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⑽彭银贵主张额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所涉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院认定彭银贵的各项损失共计270141.34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9327.2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9327.2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付限额内的170814.14元,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保险公司与王甜甜约定事故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为非指定驾驶人驾驶的,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给彭银贵的损失为153732.73元。王超超驾驶王甜的车辆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实际使用人,彭银贵未举证证明王甜存在过错,王甜不承担责任,故彭银贵在保险公司免赔范围内的损失17081.41元,由王超超予以赔偿。王超超为彭银贵垫付了医疗费用67767.28元,已计入彭银贵的损失,王超超主张返回,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彭银贵各项损失253059.93元;二、被告王超超赔偿原告彭银贵170**.41元;三、原告彭银贵返还被告王超超67767.28元,此款在扣除第二项被告王超超赔偿原告彭银贵170**.41元后,余款50685.87元在第一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彭银贵各项损失253059.93元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王超超。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990元,被告王超超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佘长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灿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