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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商初字第007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海安春祥石油有限公司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南通石油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安春祥石油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南通石油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商初字第00704号原告海安春祥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曲塘镇刘圩村7组。法定代表人江祥忠。委托代理人丁维仁,南通市实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南通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青年中路91号。负责人吴和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海安春祥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祥公司)诉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南通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南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志华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告春祥公司诉称:2000年6月29日,中石化南通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海安公司)与海安县双楼镇农机加油站(以下简称双楼镇加油站)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中石化海安公司租赁双楼镇加油站所有的构建筑物、设备等,租赁期限自2000年7月12日至2020年7月11日。2004年7月3日,双楼镇集体资产管理站将双楼镇加油站资产依法出让给王月熹,后被告一直对变更后的出租人王月熹履行承租人义务。2015年初,王月熹病故,同年4月22日王月熹法定继承人王锐、周月玲、王申进将其继承的双楼镇加油站依法出让给原告。同年5月7日经法律服务机构见证,双方形成资产转让协议一份,出让人及原告亦及时将上述转让事实用书面方式送达被告,但被告拒不承认资产转让协议的效力,拒不交纳租金。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对双楼镇加油站具有承继租赁合同关系;2、解除原被告双方对双楼镇加油站的租赁合同。被告中石化南通公司辩称:1、租赁合同是中石化海安公司所签订,与被告无关,被告中石化南通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对被告中石化南通公司的起诉。2、中石化海安公司已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资产转让协议无效,本案审理应以上述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应中止审理。经审查查明:2000年6月29日,江苏省石油公司海安支公司(现中石化海安公司)与海安县双楼镇农机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双楼农机站)签订海安石油支公司加油站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中石化海安公司租赁双楼镇加油站所有的构建筑物、设备等,租赁期限自2000年7月12日至2010年7月11日。2004年1月8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南通海安石油分公司与双楼农机站又签订双楼镇加油站租赁补充协议书,将原租赁期限10年改为20年。2014年7月3日,双楼镇集体资产管理站将双楼镇加油站资产出让给王月熹,双方签订了资产出让协议书一份。王月熹病故后,2015年4月22日王月熹法定继承人王锐、周月玲、王申进将其继承的双楼镇加油站出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一份。同年5月7日经双楼法律服务所见证,双方形成资产转让协议一份。后原、被告就资产转让发生争议,引起诉讼。本院认为:租赁合同为中石化海安公司与双楼农机站所签订,中石化南通公司非合同一方当事人,案涉纠纷与中石化南通公司无关,中石化南通公司非本案的适格被告,现原告春祥公司直接诉求被告中石化南通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海安春祥石油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志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景 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