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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澄法莲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许沛明与张振洲、王础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沛明,张振洲,王础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莲民初字第59号原告许沛明。委托代理人林广文、蚁光明,广东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洲。被告王础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责人苏大存,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负责人陈卓峰,经理。上述二被告(即被告汕头人保股份及被告澄海人保股份)委托代理人陈唯得,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即被告汕头人保股份及被告澄海人保股份)委托代理人蔡雁舜,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与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5月4日9时0分,被告张振洲驾驶DQA007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立德村道自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澄海区莲下镇立德村道,与自北往南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张振洲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许沛明,农业家庭户口。发生事故后,经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伤情为:1、额骨骨折;2、头皮裂伤(额部);3、枕骨骨折(枕髁撕脱性骨折);4、颈椎骨折(C7);5、腰椎骨折(L2);6、皮肤挫伤。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79天。四、医疗费(含康复费):98866.77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医疗费97066.77元、康复费1800元,证据是医疗收费票据1单计97066.77元及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东方司鉴(2015)临鉴字第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康复费1800元)。被告汕头人保股份、澄海人保股份答辩意见:医疗费应删除自费药及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项目费用,康复费请求数额过高,应按实际发生的损失计算。被告汕头人保股份、澄海人保股份对原告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均无异议。原告、被告汕头人保股份、澄海人保股份对上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汕头人保股份、澄海人保股份对原告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汕头人保股份、澄海人保股份认为医疗费应删除自费药及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项目费用,康复费请求数额过高,应按实际发生的损失计算,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诊疗项目不属于必需及合理的诊疗行为,对被告人保股份、澄海人保股份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本案原告医疗费计为97066.77元+1800元=98866.77元。五、护理费:21810元。原告主张:31350元。证据是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汕头人保股份、澄海人保股份答辩意见:请求数额过高,按实际发生损失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本院采信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原告的护理期179天,伤后前30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149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根据本地护工费用情况及本案实际,确定护理费伤后前30天每人每天按140元计算,之后149天每人每天按90元计算,护理费为140元×30天×2人+90元×149天×1人=21810元。六、误工费:21527.69元。原告主张:61152.7元。证据是户口簿、租赁合同、收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汕头人保股份、澄海人保股份的答辩意见:请求依据不足,应提供工资单及工作单位缴交社保证明予以证实。法院认定及理由:因被告汕头人保股份、澄海人保股份对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收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其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由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收入酌情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国有同行业农、林、牧、渔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4632元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可以自受伤之日(2014年5月4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5年3月18日),误工期限319天,故原告误工费计为24632元÷365天×319天=21527.69元。七、交通费:5370元。原告主张:5370元。被告汕头人保股份、澄海人保股份的答辩意见:应有合法有效的交通费发票凭证作为依据。法院认定及理由:鉴于原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与居住地方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住院期间交通费每天30元,为30元×179天=5370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17900元。原告主张:17900元,证据是病历、诊断证明。被告汕头人保股份、澄海人保股份的答辩意见:请求数额过高,应按实际发生损失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住院天数为179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100元×179天=17900元。九、营养费:1200元。原告主张:1200元,证据是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汕头人保股份、澄海人保股份的答辩意见:请求数额过高,应按实际发生损失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增加营养费1200元,本院予以认定。十、残疾赔偿金:23338.62元。原告主张:42891.8元。证据是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汕头人保股份、澄海人保股份的答辩意见:请求数额过高,应按2013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因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被评定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1669.31元×20年×10%=23338.62元。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12515.25元原告主张:28858元。证据是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及出生医学证明2份。被告汕头人保股份、澄海人保股份的答辩意见:请求依据不足,应按2013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被告汕头人保股份、澄海人保股份对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及出生医学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法院认定及理由:因被告汕头人保股份、澄海人保股份对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及出生医学证明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许锦阳系原告之儿子,年满4周岁;许俊博系原告之儿子,年满2周岁;均属本案的被扶养人范围,该2人的被扶养年限分别为14年、16年,按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许锦阳、许俊博第一至十四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43.5元×14年×10%÷2人×2人=11680.9元;许俊博第十五至十六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43.5元×2年×10%÷2人=834.35元;共计12515.25元。故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以12515.25元计。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5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证据是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汕头人保股份、澄海人保股份的答辩意见:请求金额过高,应按实际发生损失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依据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已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和创伤,综合考虑本地的生活水平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支持5000元。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王础儿垫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交强险:被保险人王础儿,保险人被告汕头人保股份;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保险人王础儿,保险人被告澄海人保股份。十五、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条款。十六、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保险车辆DQA007号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0日24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为2014年10月11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为2013年11月2日。十七、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张振洲是DQA007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使用人,被告王础儿是DQA007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十八、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被告张振洲驾车行在借道通行时,无注意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无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因无证驾车、技术生疏,遇横过车辆动态估计不足,致遇情况未能采取有效安全措施,是造成本成本事故的另一原因。十九、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振洲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59412.48元,被告王础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汕头人保股份在强制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被告澄海人保股份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4、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据,应予采信。被告张振洲应对本宗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DQA007号轻型厢式货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条款,被告汕头人保股份、澄海人保股份应分别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因本宗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7528.33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含康复费)合共117966.7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89561.5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被告汕头人保股份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9561.56元(其中医疗费赔偿范围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范围89561.56元,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包括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107966.77元,由被告张振洲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75576.74元,被告王础儿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5000元可在被告张振洲应承担赔偿数额中予以抵除,抵除后为60576.74元,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由被告澄海人保股份在肇事车辆粤DQA0**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振洲、王础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振洲、王础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许沛明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99561.5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许沛明支付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60576.74元。三、驳回原告许沛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91元,减半收取2595.5元,鉴定费2600元,公告费565元,由原告许沛明承担受理费1623.5元、公告费5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承担鉴定费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承担受理费972元、鉴定费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9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别向原告许沛明支付鉴定费2000元、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少昉审 判 员  王卓武人民陪审员  王嘉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原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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