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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初字第2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覃克与江宪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克,江宪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2269号原告覃克,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被告江宪忠,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原告覃克与被告江宪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驰担任记录。原告覃克、被告江宪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一个月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甚至拒绝还款。原告追索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系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在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及身份证后,原告实际只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了47500元。2014年7月29日,原被告通过电话商定还款事宜,原告同意被告以每月至少归还1800元的方式还款。从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8月3日期间,被告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2600元。此外,被告还通过柜员机无卡无折存款功能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7200元。目前被告仍在继续按双方之前的电话约定还款。原告坚持起诉要求本金为100000元而不是实际交付的47500元,目的是想侵占被告的财产。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认可借到原告100000元,并约定一个月还清该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47500元,另外5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29日、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29日、2015年7月5日和2015年8月3日通过银行向原告汇款共计12600元。除此之外,被告还通过柜员机无卡无折存款功能向原告账户内存款7200元。后原告与被告就还款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已认可2013年8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47500元,除此之外,原告还主张有50000元借款本金系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否认收到该50000元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将50000元借款本金交付给被告确有可能,且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已载明其认可“借到”原告“现金100000元”,故除原告擅自扣除的2500元外,本案借款的本金实际应为97500元(47500元+50000元)。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在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借款利息为2500元,但被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双方存在口头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被告逾期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在不同的时期会有所调整和变化,本院将本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还款利息分段计算如下: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为97500元×(6.15%/年÷365天×423天)=6949.08元;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利息为97500元×(6%/年÷365天×99天)=1586.71元;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利息为97500元×(5.75%/年÷365天×71天)=1090.53元;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6月28日期间利息为97500元×(5.5%/年÷365天×48天)=705.21元;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8月3日期间利息为97500元×(5.25%/年÷365天×36天)=504.86元。综上,从被告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9月26日至2015年8月3日被告最后一次主动向原告还款期间,原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的逾期还款利息为10836.39元。截至2015年8月3日,被告共计向原告还款19800元(12600元+7200元),该还款应先用于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剩余部分再折抵借款本金,即应先扣除逾期还款利息10836.39元,剩余的8963.61元(19800元-10836.39元)应折抵借款本金,故至2015年8月3日,被告还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8536.39元(97500元-8963.61元)并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8月4日至剩余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继续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对原告诉请本金及利息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宪忠归还原告覃克借款本金88536.3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88536.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8月4日起计付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覃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覃克负担131.83元,被告江宪忠负担1018.17元,本院退回原告覃克1150元。以上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于接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2300元(收款单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高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