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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刑终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杨某甲、瞿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瞿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刑终字第585号抗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松远,农民。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8日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瞿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瞿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绍虞初字第8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斌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7日晚上,被告人杨某甲、瞿某经事先商谋,在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三溪村梅岙一河道内(系外荡水域),采用电瓶电鱼的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另查明,2015年4月1日至5月31日为绍兴市外荡水域的禁渔期;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甲处扣押电瓶、变压器、水桶、电灯各一只、捕鱼竿二根。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4)绍柯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杨某甲宣告缓刑执行部分;二、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连同原犯非法拘禁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被告人瞿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作案工具电瓶、变压器、水桶、电灯各一只、捕鱼竿二根(现扣押在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予以没收。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瞿某定性正确,但对原审被告人杨某甲适用缓刑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故建议二审依法对原审被告人杨某甲适用缓刑部分依法改判。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因先前非法拘禁罪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原判定罪正确,但在实行数罪并罚后,再次对原审被告人杨某甲适用缓刑错误,故支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建议二审依法纠正。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瞿某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与瞿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犯罪事实清楚,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杨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水系图,绍兴市上虞区农林渔牧局鉴定依据,绍兴市2015年禁渔期通告,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瞿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表明其无悔罪性和具有再犯罪的危险,不符合对其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瞿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间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间内犯新罪,依法对其撤销缓刑,并对新罪所判处的刑罚与前罪所判刑罚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瞿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原审被告人杨某甲适用缓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5)绍虞刑初字第80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内容;二、撤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5)绍虞刑初字第80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对被告人杨某甲的定罪量刑部分;三、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罪犯非法拘禁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耀炯代理审判员  阮凤权代理审判员  高晶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梦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