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志民初字第0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凤梅诉被告薛伟伟、安塞琴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志民初字第01490号原告王凤梅,女,汉族,现住志丹县。被告薛伟伟,男,汉族,现住志丹县。被告安塞琴,女,汉族,现住志丹县。原告王凤梅诉被告薛伟伟、安塞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同慧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梅与被告薛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塞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梅诉称,2015年7月3日晚21时许,被告安塞琴与原告在志丹县三马路意尔康鞋店外因琐事发生厮打,后被告安塞琴丈夫薛伟伟到来,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致原告受伤住院。经志丹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头皮血肿;3、右下肢挫伤。共住院花费医药费14819.4元。志丹县公安局对被告安塞琴作出志公(保)刑罚决字(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金200元。被告对此事拒不调解,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4819.4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480元、护理费3480元、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王凤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志公(保)行罚决字(2015)5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2、志丹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志丹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志丹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71张,用以证明原告被二被告殴打后在志丹县人民医院治疗29天,共花费医药费14819.40元。被告薛伟伟答辩称,他确实有殴打原告,但原告也殴打了他老婆安塞琴,故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薛伟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安塞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过程中,被告薛伟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编号为13760208的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属手写票,不是正规发票,对编号为13760209的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上无时间,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编号为13760208的门诊收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编号为13760208的门诊收费票据无时间,证明不了是此次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编号为20390005的门诊收费票据时间为2015年8月21日,不是原告门诊治疗期间所产生的费用,故对以上三张票据不予认定,被告薛伟伟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3日晚21时许,被告安塞琴与原告王凤梅在志丹县三马路意尔康鞋店外因琐事发生厮打,后被告安塞琴丈夫薛伟伟到来,对原告王凤梅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当即被送往志丹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头皮血肿;3、右下肢挫伤。共在志丹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9天,花费医药费14006元。后经调解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另查明,经志丹县公安局志公(保)行罚决字(2015)5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安塞琴罚款300元;经志丹县公安局志公(保)行罚决字(2015)5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凤梅罚款500元;经志丹县公安局志公(保)行罚决字(2015)5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薛伟伟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300元。再查明,原告受伤赔偿费用应确定为:医疗费用14006元、误工费3480元、护理费2900元。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王凤梅与被告安塞琴因琐事发生厮打,双方均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薛伟伟未能寻求合法、正当的途径解决矛盾,反而致使原告受伤,并在医院治疗,故其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因无医嘱,营养费部分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凤梅因伤治疗花费医疗费14006元、误工费3480元,护理费2900元,以上合计20386元。由被告薛伟伟、安塞琴赔偿原告王凤梅各项经济损失的70%,即20386×70%=14270.2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损失由原告王凤梅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王凤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凤梅负担15元,由被告薛伟伟、安塞琴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同慧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小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