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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69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啜金胜与刘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啜金胜,刘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6980号原告啜金胜。被告刘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燕山路东段南街。代表人王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家红,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啜金胜与被告刘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润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啜金胜、被告刘雷、被告人保青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家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2日14时40分许,刘雷驾驶冀C×××××号现代牌小型轿车,在黄官屯村西口由北向南行驶至老碱东路黄官屯西口左转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啜金胜驾驶的津M×××××号丰田牌小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无人伤;该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刘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啜金胜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车损26330元、评估费1320元、拆解费1513元、施救费25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青龙支公司辩称:刘雷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评估报告车损数额过高,且没有扣除残值,本公司定损为14454.83元,超出本公司定损部分,不同意赔偿;没有修车发票,无法核实修理与拆解是否属于同一修理厂,不能证明实际损失金额,应扣除17%的增值税;评估费、拆解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施救费过高,根据标准应为500元。被告刘雷辩称:本被告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属本被告实际所有,该车在人保青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但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本被告也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14时40分许,刘雷驾驶冀C×××××号现代牌小型轿车,在黄官屯村西口由北向南行驶至老碱东公路黄官屯西口左转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啜金胜驾驶的津M×××××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损坏,无人伤。属啜金胜所有的车辆在次事故中受损,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26330元,原告因此支出评估费1320元;原告另支出施救费2500元,拆解费1513元,均提供了票据;原告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3000元,未提供证据。该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刘雷驾车未按规定让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之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机动车辆先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啜金胜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刘雷驾驶的冀C×××××号事故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属其本人实际所有,该车在人保青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刘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啜金胜无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刘雷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刘雷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青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人保青龙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青龙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关于原告车损按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意见,确认为26330元,被告人保青龙支公司对车损评估不认可的抗辩,由于原告车损鉴定是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委托有资质的物价部门作出的,且保险公司未提出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评估费1320元、施救费2500元、拆解费1513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应由保险人依法承担;关于原告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3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未能调解,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的损失车损26330元、评估费1320元、施救费2500元、拆解费1513元,合计31663元,由被告人保青龙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29663元,由被告人保青龙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述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元,由被告刘雷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润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敖 翔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