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解民重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永义诉焦作市积玉钙业有限公司、焦作市元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姬双明、邹敬敬、买杰、刘永涛、乔海明、王胜春、河南联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焦作市商业银行焦南支行、河南中达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解民重字第9号原告王永义,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焦作市积玉钙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上白作乡老牛河村。法定代表人董成建,经理。被告焦作市元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站前路***号大丰商城裙房*****号。法定代表人姬双明,董事长。被告姬双明,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邹敬敬,女,1988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买杰,男,1972年出生,回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刘永涛,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被告乔海明,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代理人黄海斌,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王胜春,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河南联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站前路大丰商城***号。法定代表人吉得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涛,男,1985年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商业银行焦南支行。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建设西路***号。被告河南中达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纬四路**号。法定代表人马继红,所长。委托代理人XX,男,1972年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永义与被告焦作市积玉钙业有限公司、焦作市元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姬双明、邹敬敬、买杰、刘永涛、乔海明、王胜春、河南联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焦作市商业银行焦南支行、河南中达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永义于2012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过审理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2)解民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被告王胜春不服本院判决,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3)焦民一终字第372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解民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姬双明因涉嫌刑事犯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立案侦查。原告王永义就本案诉争的1300000元已于2012年12月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登记侦查。被告姬双明集资诈骗案所涉款项中,包括本案中原告王永义主张的13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而本案原告王永义起诉要求各被告偿还的1300000元已经包括在被告姬双明集资诈骗案所涉款项中,且原告已就该1300000元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予以登记侦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永义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8440元,予以免收。审 判 长 郭 岩审 判 员 周荣应人民陪审员 成 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玉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