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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刑一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梁某与吴治线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吴治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刑一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李德争的母亲。被告人吴治线,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石有醒,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公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治线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的亲属梁某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雨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被告人吴治线及指定辩护人石有醒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治线与吴遂党、吴遂辩(均另案处理)因外出玩耍被大湾乡青年追撵而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08年9月14日是传统节日“八月十五”,略蒙村举办庙会庆祝,被告人吴治线与吴遂党、吴遂辩等人也前往赶庙会并商议,如在庙会上看见以前追撵过他们的人,就教训、殴打对方。当晚十时许,在兴宾区正龙乡大安村张芳结经营的商店门前,吴治线等人认为在此停留的李德争、曾德涛等人就是追撵过他们的大湾乡青年,遂持刀、枪、木棒等上前围住李德争、曾德涛等进行威胁、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吴治线持刀将李德争右大腿捅伤后逃离现场。李德争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德争系因利器刺伤右大腿导致股静脉破裂大出血休克死亡。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治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吴治线持刀捅人,是作用较大的主犯,请法院在无期徒刑以上判处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吴治线赔偿死亡赔偿金135820元(6791元/年×20年)、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误工费506.32元(20534元/年÷365天×3人×3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7353.33元(5206元/年×20年÷6人)、交通费12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26237.7元。被告人吴治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他不是邀约者,并表示叫家里人帮助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请求法院给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石有醒认为吴治线认罪态度好,是作用较小的主犯,建议法院给予从轻处罚,在10-15年之间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4日(中秋节)晚,被告人吴治线与吴遂党、吴遂辩、吴遂烈、吴治瑶、吴治祥、吴治根、吴顺抓在吴治奋、吴治瑞家吃饭。席间谈及吴遂党、吴遂辩、吴治线之前被大湾乡那王村人持枪追撵一事,众人商议在当晚的“老虎头”庙会中寻机报复。吴治线向吴治瑶要了一把弹簧刀,吴遂党携带砂枪,吴治瑞携带啄木鸟刀,其他人则分别持木棍、竹棍前往庙会。22时许,在大安村委旁张芳结家的商店门前,吴遂党见李德争、曾德涛、李骏灵、杨某等人,认为是之前的追撵者,遂纠集众人前往现场殴打。曾德涛被刀刺伤后跑走,李德争被众人打跌在地。吴治瑞、吴治线还分别持啄木鸟刀、弹簧刀朝李的腿部连续猛刺,后众人骑摩托车逃离现场。李德争经人送正龙乡卫生院抢救,因右大腿股静脉被刺破大出血休克死亡。另查明,李德争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的儿子,系农业户口,梁某的合理合法诉讼请求为丧葬费21318元、误工费506.32元、交通费1240元,共计23064.32元。曾德涛经通知后未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曾德涛证实2008年9月14日晚22时许,和李德争、杨某、曾德切、李骏灵在大安村委对面的商店等杨的老表加油时,他被人用刀捅伤左手臂、左腹部、右大腿,后听说李德争被打死了。2、证人证言。⑴张芳结证实2008年9月14日晚上22时许,在离她商店门口约十米的公路边见有5、6名男青年用棍子殴打一名男青年,其中一名男子还弯下腰朝被打跌坐在地上男子的下身部位猛打,后见被打男子倒在地上,膝盖部位的裤子有很多血。见有人被打伤,她就打电话报警。⑵韦祖铭证实案发当晚22时许,在自家商店门前见10名男青年围打一名男青年,其中一男青年用刀朝被打的男青年下半身猛捅,他见该青年的裤子都是血。⑶韦能将证实在韦祖铭的商店门口见一帮人拿棍来打另一帮人,后听说有一个人受伤出蛮多血,在现场见遗留有血迹、木棍、一架倒的摩托车。⑷叶显甫证实案发当晚在韦祖铭的商店门口见有3个人打受害者,有一个人拿1米多长的竹棍打,另一个用脚踢,再一个人用右手向受害者身上刺。⑸韦恒证实在韦祖铭的商店门口见有很多人围在那里,有个年轻仔躺在地上,身上流很多血。⑹韦彦先证实案发当晚,他在大安村委卫生所旁的网吧门口,看见对面有5、6个青年拿竹棍、木棍打一个20来岁青年,打了几分钟走后又来了6、7个青年,用竹棍、木棍打那个青年,见打人当中有个腰间插有一把短砂枪。打人的青年走后,他看见被打的男青年躺在地上,裤子被血染红。⑺吴丽梅证实她在公路边麻将馆见外面马路有一人用刀将对方一男子的屁股捅伤,刚走不久又见开来两辆摩托车共6个男的,其中一男孩用刀朝被捅男子肚子上又连续捅5、6刀。⑻唐平红、唐平显、唐平辉证实案发当晚22时许,在正龙乡大安村委旁的商店门前,大湾乡鸭江村的人被7-8个男青年殴打,有2人受伤,后1人经抢救无效死亡。⑼李骏灵证实案发当晚22时许,他和李德争、曾德涛、杨某在正龙乡大安村委旁的一家商店门前,被9-10个男青年殴打,其中一男青年持砂枪威胁,李德争被踢打面部、背部和胸部,还被捅了几刀,之后打人的男青年又返回继续殴打、刺伤李德争。⑽唐扬博、唐平学、杨某证实案发当晚22时许,他们和同伴在正龙乡大安村委旁的商店门前被8-9名男青年持枪、木棍殴打,杨某被一名男青年用砂枪指着头,曾德涛被捅一刀后跑走,李德争被殴打、刺伤,经送正龙乡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⑾韦港证实案发当晚11时许,在来宾二中老大门对面与吴治瑶、吴遂党、吴治祥、吴逐辩、吴治根、吴治线、吴治列等人见面时,听吴治瑶讲他们在大安村委打死人。⑿吴顺抓(同案已判刑)证实案发当晚,喊去打那王村人的是吴遂党、吴遂辩、吴遂烈、吴治线四个人,参与打架的有吴遂党、吴遂辨、吴治奋、吴治瑞、吴遂烈、吴治瑶、吴治根、吴治线、吴治祥和他。吴遂党、吴治根拿砂枪,吴治线、吴治瑞拿啄木鸟小刀。跑离现场回到村上时,听吴治线讲拿刀捅对方两三刀,他看见刀上有血。事后知道被打的是大湾鸭江村人,个个都讲打错人了。⒀吴治祥(同案已判刑)证实吴治瑞拿一把啄木乌刀先冲上去撵鸭江村的人来打,吴治线手持一把弹簧刀说“鸭江村的我也打”。除吴顺抓、吴治根放哨外,吴治瑶、吴治奋、吴治线、吴遂辩、吴遂党、吴遂烈、吴治瑞和他都上前用脚、拳头殴打并将那名男子打倒在地,吴治线用弹簧刀、吴治瑞用“啄木乌”刀分别捅这名男子,过后听吴治线、吴治瑞讲只是捅那男子的大腿与臀部。⒁吴治瑶(同案已判刑)证实吴遂党邀去打架,见吴遂党拿一支双管砂枪喊不要跑,他到后见代销店门口围住一个人,吴治线从他腰间扯走一把弹簧刀。之后吴顺抓放风,他和吴遂党、吴遂辩、吴遂烈、吴治奋、吴治祥、吴治线、吴治根、吴治瑞上去打那个人,都是拳打脚踢,见吴治线用刀捅那个人的大腿,后听鸭江村的“阿显”讲打错人。准备上车时,吴治线和吴治瑞又转回头去打那个人,听吴治瑞讲得捅那个人的大腿。吴治线拿的是弹簧刀,吴治瑞拿的是啄木鸟刀。⒂梁某证实她儿子李德争于2008年9月14日晚22时许被人打伤,经正龙乡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3、物证、书证。(1)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08年9月14日22时许,张芳结电话报警称在其商店门前有一伙人在打架,其中一人受伤严重躺在地上;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于2008年9月16日决定对李德争被伤害致死一事立案侦查。⑵户籍证明。证实吴治线生于1983年9月4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⑶抓获经过。证实吴治线于2014年12月29日上午8时许,在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星鑫宾馆268号房间被当地公安人员抓获。(4)正龙乡卫生院疾病证明书。证实曾德涛身体受伤情况:右下肢股肌内侧处有一处伤口为4×4cm、关节处有一处伤口为3×lcm、下腹部左侧有一处伤口为1×2cm。⑸人民法院判决书。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来刑一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2)兴刑初字第572号和(2012)兴刑初字65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因同一故意伤害犯罪,同案犯吴治瑶、吴治祥、吴顺抓各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6)鉴定机构、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制件、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机构、鉴定人具备鉴定资格和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吴治线。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书兴公(刑)鉴(法)字(2008)230号及照片。检见李德争左大腿根部后侧、右大腿上段后侧,分别有一1.5cm×0.5cm和2cm×1.8cm纵向半月形创口,右大腿外侧中段有一2cm×lcm横向半月形创口(标号3),向内上方穿行与大腿上段内侧创口贯通,右小腿中段后侧有一2.5cm×lcm纵向半月形创口,右小腿前侧中段有一6cm×1.5cm横向半月形创口,右大腿内侧上段有一0.5cm×0.3cm纵向点片状创口,与创口(标号3)贯通,导致肌肉断裂,右股静脉中段破裂。法医确认致命伤为右大腿背外侧中段刺创,系因刺器刺伤右大腿导致股静脉破裂大出血休克而死亡。5、现场勘查、辨认和指认笔录及照片。⑴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兴宾区正龙乡大安村委对面韦祖明家门前,在现场见一处82cm×40cm血迹(已被水冲洗),提取拖鞋1双、竹棒一根。⑵证实公安机关组织证人杨某对犯罪嫌疑人的照片进行辨认,杨某指出吴遂党就是当晚在现场拿砂枪指他头部之人。(3)证实2008年11月5日,归案的吴治瑶对犯罪现场进行了指认。6、被告人供述。吴治线供认称案发前,他和吴遂党、吴遂辨、吴治夸去玩,因吴治夸打了一个大湾乡的男青年,后三人被大湾乡的男青年持枪追撵。回村后,他们把被大湾乡青年追撵的事告诉了吴治瑶等人。中秋节晚,他同吴治瑶、吴遂党、吴遂烈、吴顺抓、吴治根、吴治祥、吴遂辩在吴治奋、吴治瑞家吃饭,后到正龙乡的“老虎头”玩庙会,吴治瑶给了他一把弹簧刀。晚上9时许,吴治瑶讲在大安商店见之前追撵的人,邀去报复。当他来到商店时,见有一名大湾乡的男青年已经被吴治瑶等人打倒躺在地上,他同吴治瑶、吴治瑞、吴治奋、吴治根、吴遂党、吴治祥、吴遂辩等八人都上去打躺在地上的那名男青年,吴顺抓、吴遂烈去追大湾乡的另一名男青年。吴治瑶、吴治奋、吴治祥、吴遂烈、吴顺抓、吴治根、吴遂辩拿木棍,吴治瑞拿一把牛角刀。吴遂党拿一把双管短砂枪指着一名没有被打的大湾乡男青年。吴治瑞拿刀捅了躺在地上的男青年,他用吴治瑶给的一把弹簧刀捅躺在地上的男青年右大腿侧后方位置一刀,在回到半路扔刀时见刀上有血迹。回到村上,听人讲被打的男青年死了即外逃躲藏。2014年12月29日,在湖南省邵阳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治线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吴治线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认定为主犯正确。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吴治线积极参与,持刀连续捅刺被害人的腿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他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且系在公众面前伤害无辜,应从严惩处。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吴治线认罪态度好,给予从轻处罚的建议,予以采纳;但认为吴治线属作用较小的主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梁某请求赔偿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所以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并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治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吴治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064.32元。(赔偿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不付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传国代理审判员  姜新媛代理审判员  蓝骇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柳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