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19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尹玉平,邓玲与唐维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玉平,邓玲,唐维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1964号原告尹玉平,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原告邓玲,女,199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桑坪镇。委托代理人熊飚,重庆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维平,女,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原告尹玉平、邓玲与被告唐维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祥学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温春来,人民陪审员易礼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玉平、邓玲委托代理人熊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维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玉平、邓玲诉称,2015年4月25日15时,被告唐维平驾驶车牌号为渝F9P6**小型客车,行驶至省道103破石口路段时,与原告尹玉平驾驶的电动自动车发生碰撞,致两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通过云阳县交巡警公巡二中队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协议达成后,被告唐维平拒绝按协议履行。现起诉要求被告按协议支付原告赔偿款4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唐维平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15时,被告唐维平驾驶渝F9P6**小型客车,行至省道103破石口路段时,与尹玉平驾驶的电动自动车发生碰撞,致两原告受伤。2015年4月28日,云阳县交巡警公巡二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维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尹玉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邓玲不承担责任。同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唐维平一次性补偿两原告治疗、修车费用共计4000.00元。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被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尹玉平、邓玲与被告唐维平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就赔偿损失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原告尹玉平、邓玲要求被告唐维平按赔偿协议的约定赔偿其4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维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尹玉平、邓玲人民币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唐维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曾祥学审 判 员 温春来人民陪审员 易礼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明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