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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刑一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曹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一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于九江市都昌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九江市都昌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珺,九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下午17时许,在本市浔阳区战备路工地8栋5楼,被告人曹某某与朱某因工地用材料的事情发生争执,曹某某手持钢管将朱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朱某2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曹某1、曹某2等人的陈述、法医鉴定意见、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曹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朱某的损失并获得其谅解,可视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章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