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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韩国庆、刘玉琴等与姜香玲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国庆,刘玉琴,姜香玲,姜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1266号原告韩国庆,男,1958年10月1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原告刘玉琴,女,1960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姜香玲,男,1934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姜红,女,1970年4月11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原告韩国庆、刘玉琴诉被告姜香龄、姜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庆、原告刘玉琴委托代理人韩国庆、被告姜红及被告姜香龄的委托代理人姜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初,被告姜香龄、姜红位于青岛市市南区X路X号XXX户房屋的卫生间污水直接流到原告家厨房内,原告与被告交涉多次要求其维修,但是被告一直拖着没有维修。这种情况已持续两个月,严重影响了原告家生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因污水造成的原告家吊顶的损失、原告的精神损失及给原告造成的日常生活损失,共计5000元;2、被告将漏水的地面彻底的处理好,以防日后再发生类似的事件;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首先,原告家漏水原因不明,侵权主体也不能确定。原告家在7月初漏水时,曾要求被告对卫生间地面进行防水处理,但被告维修后,原告家仍然漏水。被告打电话请自来水公司的工作人员查看漏水原因,自来水公司的工作人员查看后认可是一户一表改造遗留问题,同意给原告家免费维修,故漏水原因尚未明确,不能明确侵权主体。其次,一直以来导致解决原告家漏水问题进程缓慢的正是原告自己,因原告不肯拆吊顶扣板,导致无法查找漏水点,自来水公司的工作人员曾挖开被告家卫生间地面但因没法解决问题又将地面封上,被告一直积极配合问题的解决,但因原告不积极配合才导致原告家的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国庆系青岛市市南区X路X号XXX户房屋产权人,原告刘玉琴与原告韩国庆系夫妻关系。被告姜香龄系青岛市市南区X路X号XXX户产权人,被告姜红系姜香龄女儿。原告提交照片一宗,证明因被告家卫生间漏水给原告家造成损失。被告质证称,原告提交的照片无法证明系被告家的原因造成原告家漏水,原告家漏水实际上是自来水管道的问题,与被告无关。庭审中,本院依法释明原、被告可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确认原告家漏水的原因及损失,但原告认为原告和居委会均找过施工人员到现场察看漏水原因,施工人员一致认为漏水是被告家的原因造成的,原告认为事实清楚,无需通过司法鉴定确认。若被告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不会交纳相关费用。上述事实,有房产证、照片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凭,业已经过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因被告家卫生间漏水给原告家造成损失,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驳回原告韩国庆、刘玉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燕人民陪审员  邢玉航人民陪审员  韩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葛春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