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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陵执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哈国虎、林彩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国虎,林彩雷,刘应华,宜昌市江南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宜昌三峡红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西陵执字第712号申请执行人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平云一路64号。法定代表人王服文,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哈国虎。被执行人林彩雷。被执行人刘应华。被执行人宜昌市江南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点军区岚雾街36号。法定代表人刘应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宜昌三峡红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点军区岚雾街36号。法定代表人曾广学,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855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哈国虎、林彩雷、刘应华、宜昌市江南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宜昌三峡红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哈国虎、林彩雷、刘应华、宜昌市江南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宜昌三峡红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清偿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万元、利息101323.43元;并以借款本金1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7%的标准向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1.75的利率标准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给付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万元;承担案件诉讼费8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15445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哈国虎、林彩雷、刘应华、宜昌市江南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宜昌三峡红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1319918.43元,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变)卖相应价值的财产;二、被执行人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7%的标准向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1.75的利率标准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审判长  龚万青审判员  余 晓审判员  马晓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隽 来自: